(2014)红刑初字第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双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027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双喜,曾用名张国富,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1988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双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双喜及公诉机关申请的证人张树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底至5月7日期间,涉案人员张某某多次与被告人张双喜电话联系欲购买毒品。2014年5月7日16时许,二人约定在天津市河西区××道××里小区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张双喜到达上述地点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张双喜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袋。经鉴定,从张双喜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2袋,重量分别为19.98克、1.9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搜查笔录、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双喜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双喜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双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予以否认,辩称张××找其购买毒品,其一直说没有,二人没有约定购买毒品的数量及价格。后其从他人处购买22克毒品为自己吸食,没有贩卖的主观故意,案发当日其携带毒品找张××系面谈购买毒品事宜,二人未进行交易,不应当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仅属于持有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底,张××欲向被告人张双喜购买毒品冰毒22克。后张双喜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经多次电话联系,二人约定于2014年5月7日16时许在本市河西区××道××里小区附近进行交易。张双喜到达交易地点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两袋及作案所用手机两部。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双喜处查获的两袋白色晶体分别重19.98克、1.99克,共计21.9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作案工具诺基亚牌黑色手机一部、HTC牌黑色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经公安部门现场检测,被告人张双喜尿液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均呈阴性。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7日、28日,有人找其购买20克冰毒,其打电话找张双喜购买20克,后又另要了2克,二人约定价格300元一克。五一节后,张双喜告诉其毒品已经拿来,二人约定5月7日下午到其家附近交易。16时许,张双喜给其打电话说到了,其看见他被民警抓获了。其经辨认指出张双喜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2、证人张××与被告人张双喜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二人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7日,频繁电话联系。2014年5月7日16时许,双方最后一次联系,系张双喜主动联系张××。3、物证照片:(1)从被告人张双喜身上查获的两包毒品的照片;(2)被告人张双喜所用两部手机的照片;(3)被告人张双喜指认购买毒品地点、筹集购买毒品所用毒资地点、被抓获地点的照片。4、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证实:2014年5月7日16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张双喜抓获后,对其随身携带物品进行了搜查。从其裤子左侧口袋内搜出白色可疑晶体两袋,从其裤子右侧口袋内搜出诺基亚手机一部,从其裤子右侧后口袋内搜出HTC手机一部。上述白色晶体毒品两袋予以收缴,作案工具诺基亚牌黑色手机一部、HTC牌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扣押。5、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双喜处查获的两袋白色晶体分别重19.98克、1.9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双喜尿液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均呈阴性。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和被告人张双喜到案的情况。8、被告人张双喜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双喜供称其被查获的毒品购自一名叫“小刚”的男子,其对该人的基本情况不予交代,公安机关未查找到。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证人张××在侦查阶段及当庭所作的证言中,其向被告人张双喜购买毒品的数量、种类与当场从张双喜身上查获的毒品相吻合,同时亦符合其证言中购买20克、2克两袋毒品的情节,能够相互印证;第二,张双喜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的数量与张××欲向其购买的毒品数量相吻合,能够佐证张双喜系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第三,张双喜辩称其购买毒品系为自己吸食,但其购买较大的数量不符合常理,且经现场检测,其在案发前未吸食毒品,亦没有曾经吸食过毒品的证据。综上,张双喜虽与张××尚未进行毒品交易,但其为贩卖而购买毒品,且已携带毒品至交易地点,应当认定其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其本人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双喜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双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已全部收缴,另结合本案具体情节,量刑时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双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诺基亚牌黑色手机一部、HTC牌黑色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江代理审判员 权 乐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启敏速 录 员 史敬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