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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现羁押于邹城监狱。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结识于2006年,并于同年订婚确立恋爱关系。二人于××××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7日儿子李晨阳出生。结婚后两人感情尚可,但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了不到两年的时间,被告就因在2009年参与打架时因造成对方人员伤亡,被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15年,后一直在邹城监狱服刑。期间原告独自一人带着儿子在娘家生活,生活非常困难。因原被告双方长时间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无法履行作为一名丈夫、父亲的职责,加之生活的艰辛,原告对被告的感情也已经消耗殆尽,原告在照顾儿子之余也没有剩余的精力在继续维系双方的婚姻关系。为尽快结束原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晨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7日婚生男孩李晨阳,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5月19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在邹城监狱服刑。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发生变化。近年,被告的弟弟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明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服刑后,原告在精神上、生活上有压抑感,对被告的感情发生变化,近期再加上被告之弟与原告发生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属于长期徒刑,现原告提出离婚,经做原告工作,原告表示坚决与其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李晨阳,原告表示愿意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照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晨阳跟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李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广坤审判员  朱传宏审判员  郭文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新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