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6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为骗取保险金,让孙虎将自己顶账得来的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灰色中华牌轿车(车牌为鲁G×××××号)开走后藏匿,故意制造车辆被盗的保险事故,通过让投保人报案理赔的方式,骗取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51710.47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李某、柴某甲、柴某乙、柴刚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声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