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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碾执字第0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艳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艳,梁苗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碾执字第0255-1号申请执行人张艳,个体户。被执行人梁苗苗,职工。申请执行人张艳与被执行人梁苗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邳碾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梁苗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艳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500元应予扣除);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梁苗苗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工商登记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已被本院另案冻结。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碾执字第25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刘 森执行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滨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