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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与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当湖桥东堍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15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某、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照片、现场调查笔录、查获某、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