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章小明与梁玉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小明,梁玉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章小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10,住江苏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代理人陈达南,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玉堂,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637,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章小明诉被告梁玉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小明的委托代理人陈达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小明诉称,被告梁玉堂在斗门区井岸镇经营二手摩托车期间,曾向原告章小明多次购买多辆旧摩托车,双方经结算,被告梁玉堂欠原告章小明货款28000元,被告梁玉堂出具欠据。因潘展华被双方交易的二手摩托车撞伤,潘展华将章小明及梁玉堂列为第三人起诉至斗门区人民法院。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珠斗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原告章小明与被告梁玉堂从2010年开始合作经营二手摩托车,梁玉堂陈述其在斗门区井岸镇开设摩托车行,负责接收、介绍、转卖章小明销售的二手摩托车。被告梁玉堂拖欠原告章小明的二手摩托车款至今未付,损害了原告章小明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玉堂偿还原告章小明欠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清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章小明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在(2013)珠斗法民一重字第2号案件中存档】,证明被告梁玉堂欠款的情况;2.(2013)珠斗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二手摩托车的事实,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梁玉堂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和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珠斗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合作经营二手摩托车转让,梁玉堂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开设有摩托车行,负责接收、介绍、转卖章小明收购的二手摩托车。2011年5月16日,被告梁玉堂出具欠条,承认从原告章小明处收购一批二手摩托车,价值28000元未付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院认为,结合(2013)珠斗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与被告梁玉堂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二手摩托车买卖关系。被告梁玉堂从原告章小明处收购一批摩托车后,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章小明支付货款,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章小明主张被告梁玉堂清偿货款2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梁玉堂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清还货款给原告章小明,但至今仍未付款,原告章小明主张被告梁玉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梁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玉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手摩托车款28000元给原告章小明;二、被告梁玉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章小明,以2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梁玉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日书记员 梁雅婷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