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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芙蓉与宣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芙蓉,宣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芙蓉。委托代理人王淑军,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纯。委托代理人查俭,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芙蓉因与被上诉人宣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骞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王芙蓉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军,被上诉人宣纯的委托代理人查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芙蓉在一审中诉称,王芙蓉系宣纯的祖母。位于市北区嘉善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登记在王芙蓉名下,是王芙蓉所有的合法财产。王芙蓉长子宣运进于2013年3月23日与其女即宣纯恶意串通,为达到非法侵占王芙蓉房屋的目的,利用买卖合同的形式,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在未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哄骗王芙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捺印,将王芙蓉所有的房屋过户到宣纯名下,并以宣纯名义领取了房地产权证。王芙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多次要求宣纯归还房屋并重新办理过户手续,但宣纯置之不理,并欲将王芙蓉从涉案房屋内赶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芙蓉之女宣运秋于2014年2月2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宣告王芙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王芙蓉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21日,该中心作出青岛精卫司法鉴定所(2014)青精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状态);2、限定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4月22日(2014)北民特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芙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王芙蓉向法院起诉,应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王芙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无法查明该起诉行为是否系王芙蓉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芙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于裁定书生效后退还王芙蓉,保全费2992元由王芙蓉负担。宣判后,王芙蓉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人王芙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其主要事实理由与一审基本一致。被上诉人宣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芙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提起本案诉讼无法确认是否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勇代理审判员 龙 骞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珊珊书 记 员 王庆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