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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凯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锋达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凯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联锋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31号原告:中山市凯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林茂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鸿,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联锋达实业有���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赖险风。原告中山市凯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联锋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锋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向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锋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顺公司诉称:2013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其拥有的“锋保”清洁系列日用品,约定月结60天,被告货款一直未结清。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确认至该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6656.20元,被告承诺分期支付,如违反原告有权向法院主张全部款项及利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为维���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付所欠原告货款216656.2元;2.被告从起诉日起按所欠货款额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凯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委托加工合同;2.补充协议书。被告联锋达公司因已停止在工商登记住所经营,法定代表人赖险风去向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联锋达公司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凯顺公司与联锋达公司有多年委托加工日用品的业务往来。2013年8月19日,凯顺公司(甲方)与联锋达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联锋达公司委托凯顺公司生产“锋保”系列产品,货款结账方式为月结60天。由于联锋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加工款,双方遂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至2014年6月10日止,联锋达公司共积欠凯顺公司货款236656.20元;自2014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每月还款30000元,2015年元月还款26656.20元;如联锋达公司有一个月未按约定汇款,视同违约,凯顺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查封,并清算利息。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但签订协议书后,联锋达公司仅于2014年7月向凯顺公司支付20000元,且搬离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凯顺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凯顺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31-1号民事裁定,冻结联锋达公司的银行存款2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凯顺公司主张联锋达公司尚欠其加工款216656.2元的事实有委托加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联锋达公司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凯顺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联锋达公司应向凯顺公司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关于凯顺公司主张计付利息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如联锋达公司有一个月未按约定汇款,视同违约,凯顺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查封,并清算利息”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联锋达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加工款,已构成违约,现凯顺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凯顺公司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联锋达公司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联锋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凯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216656.20元及利息损失(以216656.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9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6169元(原告中山市凯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联锋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