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商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与林飞、陈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林飞,陈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商初字第1169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新造镇工商街51号。负责人谢成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宇乾、高卫国,该支行员工。被告林飞。被告陈连英。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东海支行)与被告林飞、陈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东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宇乾、高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林飞、陈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东海支行诉称,1、判令被告林飞偿还贷款本金699927.99元,支付利息22441.44元(算至2014年9月28日),并支付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林飞、陈连英为以上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飞、陈连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林飞、陈连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日,农商行东海支行与林飞、陈连英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农商行东海支行向林飞发放最高额贷款700000元,在此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每笔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逾期罚息为合同所执行利率上加收50%;由登记在林飞、陈连英名下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富源花园7幢108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债权数额100万元抵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林飞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陈连英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2012年7月4日,农商行东海支行与林飞、陈连英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证明载明最高债权限额100万元。2013年6月27日,农商行东海支行向林飞发放贷款700000元,林飞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8.1%,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林飞结清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归还了借款本金72.01元。至2014年9月28日,林飞结欠农商行东海支行本金699927.99元及逾期利息22441.44元。农商行东海支行因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农商行东海支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明细表、房屋他项权证、林飞、陈连英的结婚证、身份证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农商行东海支行、林飞、陈连英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林飞、陈连英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用于借款抵押担保,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农商行东海支行已履行了放贷义务,依约享有向林飞追索贷款本息的权利。林飞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林飞、陈连英自愿以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农商行东海支行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农商行东海支行诉请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飞、陈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借款本金699927.99元及利息22441.44元(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并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对被告林飞、陈连英为上述债务提供的抵押房屋(启东市汇龙镇富源花园7幢108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内以最高债权1000000元范围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24元,公告费120元,合计11144元(农商行东海支行已预交),由林飞、陈连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2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姚桢荣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庞素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佳欢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