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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姜虎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虎,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75********,汉族,本科文化,公务员,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董博俊,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宁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单刃匕首一把,留作罪证保存。被告人姜虎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被告人姜虎与王某保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因姜虎多次向王某提出分手而致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7月12日晚,姜虎和其妻子及朋友等人前往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天香K王歌城唱歌。期间,姜虎的朋友将姜虎与姜虎妻子李某某一起唱歌的照片发至微信朋友圈。当晚,王某从微信中看到该照片后打电话与姜虎发生争吵,并扬言要到姜虎家中吵闹。随后姜虎携带一把单刃刀前往西宁市城西区西山一巷海天怡景苑2号楼3单元351室王某的家中。在王某家中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姜虎遂持刀朝王某胸、腹部及颈部连续捅刺数刀,并将王某拖入卫生间、将房间的血迹进行清理后离开现场。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至楼道向邻居求助并被随后赶到的医护人员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凌晨3时许,姜虎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8月3日,王某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伤颈、胸、腹部,致躯干贯通创,右侧第三肋间动脉断裂、右肺破裂、左侧腹直肌裂伤、肝破裂、空肠多处破裂,肠内容物溢出、结肠系膜裂伤、空肠系膜裂伤,机体大失血、继发败血症、感染性休克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记载,2014年7月14日1时45分许,西宁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一姓李男子的电话报警(1308627****),并指派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赶往西宁市城西区西山二巷海天怡景苑2号楼3单元5楼的案发现场的事实。2.被害人亲属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亲属王某某于2014年7月13日向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称:其妹王某于2014年7月13日凌晨被一名叫姜虎的男子用刀捅伤,现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的事实。3.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2013年7月13日3时许,涉案人员姜虎前往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五四大街派出所投案,称其在城西区西山二巷海天怡景苑2号楼3单元351室将被害人王某捅伤。该局遂对此案立案侦查。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姜虎于2014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前往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五四大街派出所自动投案的事实。5.青海省人民医院出具的“120”指挥中心查询答复函证实,2014年7月13日凌晨1时18分,电话为1308627****的机主报称西宁市城西区西山一巷海天怡景苑2-3-5室有人被刀刺伤,该中心遂指派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诊的事实。6.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证实,该院接到“120”指派后于2014年7月13日2时10分到达西宁市城西区西山一巷海天怡景苑2-3-5室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救治,该病历记载被害人症状颈部可见开放性刀割伤、胸、腹部开放性刀伤的事实。7.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手术记录和死亡记录及X射线诊断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14年7月13日2时20分因全身多发刀刺伤后被送往该院就诊,2014年8月3日4时40分,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经过。8.证人胡某证实:2014年7月13日凌晨1时39分,姜虎给我打电话说他把王某杀了,让我把王某的儿子交给王某的哥哥。随后1时48分姜虎再次打电话说王某可能还没有死,让我报警。我在去王某家的路上打“120”,但没打通,等我赶到现场时,公安人员和120急救中心人员已到了西山一巷海天怡景苑院子,我带警察和医护人员到了海天怡景苑2号楼3单元5楼时,看见王某躺在家门口,随后被急救人员送至医院的事实。9.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7月13日凌晨1时30分,听见有人在踹我家的门,我询问对方是谁,听到一女的说她被捅了好几刀,让我帮忙拨打“120”,我从大门猫眼往外看,见对门邻居的门是敞开的,一个人躺在地上,我就先后拨打了“110”、“120”。十分钟左右,警察和医生就来了。之后我开门才发现躺在地上的女人是我的邻居。10.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7月12日晚,我与齐某某、芦某、姚某、姜虎和他妻子李某某等人一起前往五四大街天香K王KTV唱歌,至当晚24时左右回家。在唱歌期间,有人曾用我手机拍摄一张姜虎与其妻子唱歌的照片放置于微信朋友圈内,王某在看到该照片后与姜虎产生争执,后听李某某说姜虎把王某捅了。11.证人齐某某证实:2014年7月12日21时许,我与赵某某、董某某、芦某、姚某、姜虎及他妻子李某某等人一起前往五四大街天香K王KTV唱歌,至当晚24时左右回家。之后听董某某说因为王某纠缠姜虎,姜虎把王某捅伤。12.证人董某某、芦某证实,2014年7月12日21时许,与赵某某、齐某某、姚某、姜虎及他妻子李某某等人一起前往五四大街天香K王KTV唱歌,至当晚24时左右回家。次日听说因为王某闹着让姜虎和他妻子李某某离婚,姜虎把王某捅伤。13.证人姚某证实:曾听姜虎说王某一直逼他和他妻子离婚。2014年7月12日21时许,我与赵某某、齐某某、董某某、芦某、姜虎及他妻子李某某等人一起前往五四大街天香K王KTV唱歌,至当晚24时左右回家。13日凌晨0时7分,姜虎连续给我发了三条信息,让赵某某把微信朋友圈内的照片删除。后姜虎打电话说“王某已经来我家闹了,并已经写好了遗书,王某说要么和她一起走,要么和她一起死”。过了5分钟左右,李某某打电话说王某来家里闹了,姜虎跟着王某走了,之后听姚某某说姜虎把王某杀了。捅人是因为当晚唱歌时,赵某某的手机上发了一张姜虎的手摸着妻子李某某怀孕的肚子的照片,可能是这张照片刺激到王某去姜虎家闹。14.证人姚某某证实:7月13日凌晨1时左右,我给姜虎打电话,姜虎说已经把王某杀了,随后我将此事告诉我姐姚某。王某之前一直逼姜虎和他妻子李某某离婚,案发当晚王某应该是看到赵某某微信里面发的姜虎和李某某一起唱歌的照片而找姜虎闹,然后姜虎把王某捅了。15.证人李某某证实:王某曾经给我打过两次电话说了让我不要赖着姜虎,让我退出之类的话,我知道姜虎与王某之间的事情。2014年7月12日24时左右,我和姜虎等人唱完歌回家,王某给姜虎打了两个电话,因为我知道是王某打的电话,所以我让姜虎打开手机免提,听见王某在电话里说“限你在20分钟内下楼,你不下来,我就上来…”,王某在电话里大骂。姜虎怕王某上来,就下楼去找她。13日凌晨2时左右,姜虎打电话说对不起我,并让我照顾好孩子,4时左右知道姜虎将王某捅伤的事情。16.证人李某甲证实,2014年7月13日0时左右,我接到李某某电话说那个女人(王某)要到家里来,让我赶紧过来。然后我就去了我姐家,在我姐家楼下见到姜虎,姜虎说照顾好李某某,他一会儿回来。凌晨2点左右,姚某打电话说姜虎把王某捅了。17.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山一巷20号海天怡景苑2号楼,中心现场位于该楼351室。该室室门朝南,为对外开式钢制防盗门,该门锁体及对应门框完好,无撬压破坏情况。该室为两室一厅一厨一卫结构,室内东侧由北向南依次为次卧、客厅,西侧由北向南依次为主卧、厨房,主卧与次卧之间为卫生间。客厅内距南墙向北136cm,西墙向东220cm处有120×90×41cm白色布艺单人沙发,其坐垫上距北边向南5cm、西侧靠背向东4cm在100×50cm范围内有擦拭状及点状血迹分布。单人沙发东侧地面上距南墙向北113cm,距东墙向西350cm,在125×85cm范围内有擦拭状及点状血迹分布。距西墙向东110cm、南墙向北270cm在370×140cm范围内有擦拭状及点状血迹分布。卫生间地面上距西墙向东55cm、北墙向南60cm,在138×45cm范围内有擦拭状,点状血迹分布。卫生间东南角有95×55×85cm黑色大理石洗漱台一个,距洗漱台北侧边向南10cm、西侧边向东17cm处有长31cm,刃长19cm、刃宽4.2cm西餐刀一把,其上沾有红色斑迹。外围勘查及搜索未见异常。详细说明了现场的方位、概貌、现场遗留的作案凶器、血迹及对作案凶器和血迹的提取等状况。18.西宁市公安局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客厅地面的1号、2号、3号红色斑迹和姜虎裤子、鞋子上提取的红色斑迹及卫生间地面上4号红色斑迹,经鉴定支持上述红色斑迹为王某所留。19.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宁西)公(刑)鉴(法病)字(2014)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证实,死者王某右胸部胸骨旁线平第3肋软骨处有一长纵行裂伤已愈合,右胸季肋区有一5cm长斜形裂伤已愈合,上腹部近剑突处有一3.8cm长纵形裂伤已愈合,右侧中腹区有一3.5cm长裂伤已愈合,左侧中腹区有一3.6cm长纵行裂伤已愈合,其下方1.5cm处有一3.9cm纵行裂伤已愈合。切开颈胸腹部,右胸第4肋软骨处有一3.5cm长、深达胸腔的裂创,右侧第4肋软骨离断。上腹部剑突下有一3.5cm×0.4cm、深达腹腔的裂创。打开胸腹腔,右胸第3肋间动脉离断已结扎。右肺叶下叶有一6cm长裂伤已缝合,剪开缝线见右肺中下叶有一5.5cm×3cm×2.7cm楔形肺组织缺失,肝左叶膈面有一2.7cm长裂伤已愈合、其对应处肝下面有一0.5cm长裂伤已愈合,肝脏右叶膈面有一7.5cm长角形裂伤已愈合,横结肠系膜有一长4cm裂伤已缝合,空肠系膜有一3cm长裂伤已缝合。鉴定意见为:王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伤颈、胸、腹部,致躯干贯通创,右侧第3肋间动脉断裂、右肺破裂、左侧腹直肌裂伤、肝破裂、空肠多处破裂、场内容物溢出、结肠系膜裂伤、空肠系膜裂伤,机体大失血,继发败血症、感染性休克而死亡。20.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颈部右侧的0.7cm×0.4cm的痂皮肤损伤为刀伤,可与青海大学附属院出具的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相互印证。21.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公(青)鉴(法病)字(2014)32号病理检验报告证实,经组织病理学诊断为:(1)脑水肿;神经细胞缺氧性改变;脑膜血管内见附混合血栓;脑淤血。(2)心肌细胞缺氧性改变;心外膜下及心肌间质出血;心肌细胞脂褐素沉着。(3)小叶性肺炎并肺脓肿、肺坏死、纤维化;胸膜增厚,表面覆坏死物。(4)肝坏死。(5)胰腺间质淤血。(6)肾淤血。(7)急性脾炎。(8)分泌期子宫内膜。宫颈间质血管扩张淤血。卵巢白体。以上各器官病变符合败血症、感染性休克之改变,感染源考虑为肺部感染。2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西餐刀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姜虎确认是其作案时所使用。23.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姜虎对案发现场指认,确认西宁市城西区西山二巷海天怡景苑2号楼3单元351室即为其作案地点。同时,其对7把不同的刀具进行辨认,确认编号为3号的刀具是其在作案时所使用。24.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提及的案发现场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山一巷20号海天怡景苑2号楼351室和被告人辨认笔录中提及案发现场位于西山二巷海天怡景苑2号楼3单元351室为同一地点。25.被告人姜虎供述:2013年5月,我和王某发展为情人关系。2014年3月,我向王某提出分手,因王某不同意,我和王某之间就一直因为分手的事争吵。2014年6月底,王某还到我的单位吵闹。2014年7月12日晚上21时左右,我和几个朋友及我妻子去五四大街的天香KTV唱歌,大约晚上23时左右结束后回家。期间,我朋友赵某某照了几张我们一起唱歌的照片并发到微信朋友圈,当时王某应该是看到了照片。随后王某给我发了两条短信,还打了两个电话我都没回给她。大概13日凌晨0时左右,我给王某打电话,王某对我说:“你今晚玩得这么开心,必须要给我个解释。”其实王某是看见我和妻子在一起的照片吃醋了。王某说如果今天晚上我不出来她就来我家闹。我们在电话里吵了起来,之后我告诉王某别来我家闹,我去找她。我在厨房里拿了一把西餐刀,把大门反锁后去找王某。出门后我给王某打电话,让她在她家等我,过去后看见王某站在她家楼下。进王某家后我就将带来的西餐刀放在沙发上,王某让我和她结婚,如果不和她结婚,她就要去我单位闹,让我失去工作,失去家庭,失去一切,说完这些后,我和王某一直吵。我非常的气愤,因为王某从2014年6月份开始就来我单位闹,闹过好几次,今天我们又吵了起来,一下子把我激怒了。我对王某说:“我给你10分钟把遗书写好,我们同归于尽。”然后我们还在争吵,王某一直威胁我,说要让我失去一切。她不断地刺激我,随后我一气之下,拿沙发上的西餐刀向王某身上捅去。当时我坐在长一点的沙发上,她坐在我左边的单人沙发上,我站起来左手按住她的头部,将她的头部按在沙发上,右手拿西餐刀,向王某右胸部捅了1、2刀,腹部捅了4刀。捅完后,她就从沙发上滑到地下,躺在沙发和茶几的那块过道,闭着眼睛,几乎没有知觉,也没有任何的叫喊和救助。想到她的小孩还比较小,别让她的孩子回来看见那么血腥的场面,我就拽着王某的胳膊,将她拖到卫生间,又用拖把将客厅的血迹拖掉,紧接着我在客厅给胡某打电话说我把王某捅了。打完电话锁了门就下楼了,刚到楼下,害怕王某死了,我又给胡某打电话,让他打120电话求助并同时拨打110,我出了西山一巷就打车去中心广场的五四桥,当时想着跳河自尽,在那里想了20分钟左右,最后去五四大街派出所自首了。原判认为,被告人姜虎欲与王某结束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产生矛盾,案发当日双方发生争吵并受到王某的威胁后,姜虎遂持刀朝被害人王某胸、腹部及颈部连捅数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姜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于激化矛盾,进而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姜虎亲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达成谅解协议,同时考虑到姜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姜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单刃匕首一把,留作罪证保存。被告人姜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定性有误,上诉人姜虎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持刀前往被害人家,主观上为了吓唬被害人,虽然实施了捅刺被害人的行为,但主观上只是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并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事后让他人打电话报警和打120急救,上诉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且被害人在医院抢救过程中,亲属在抢救过程中放弃治疗,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完全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2.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引发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3.上诉人案发后投案自首,支付了被害人的部分抢救费用,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姜虎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起,姜虎与王某保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姜虎多次提出分手而与王某产生矛盾。2014年7月12日晚,姜虎与妻子李某某及朋友等人前往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天香K王歌城唱歌。期间,姜虎的朋友将姜虎与妻子一起唱歌的照片发至微信朋友圈。当晚,王某从微信中看到该照片后打电话与姜虎发生争吵,扬言要到姜虎家中吵闹。姜虎即携带一把单刃刀前往西宁市城西区西山一巷海天怡景苑2号楼3单元351室王某的家中。在王某家中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姜虎遂持刀朝王某胸、腹部及颈部连续捅刺数刀,并将王某拖入卫生间、将房间的血迹进行清理后离开现场。同时,姜虎前后两次给胡某打电话告知捅刺王某一事,并让胡某报警及给120打电话急救。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至楼道向邻居求助并被随后赶到的医护人员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凌晨3时许,姜虎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及认定上述事实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采信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查,上述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予以确认。被告人姜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有误,上诉人姜虎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持刀前往被害人家,主观上为了吓唬被害人,虽然实施了捅刺被害人的行为,但主观上只是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并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事后让他人打电话报警和打120急救,上诉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且被害人在医院抢救过程中,亲属在抢救过程中放弃治疗,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完全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经查,案发当晚,被害人王某看到他人发到微信圈中上诉人姜虎与其妻子的照片后,多次给姜虎打电话要求见面,姜虎从家中拿了一把餐刀后前往王某家中,二人发生争吵后持刀在被害人王某的胸、腹部等部位连续捅刺数刀,随后又将被害人王某拖至卫生间后离开现场,姜虎实施犯罪行为后并未主动拨打“120”,而是打扫案发现场后离开,其实施犯罪时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的态度,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事后虽有让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的行为,说明其主观恶性不深,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的定罪。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在抢救过程中放弃治疗,但被害人王某的伤情系上诉人姜虎所致,其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王某的死亡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姜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引发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经查,此节一审已予认定,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姜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让他人打120急救,支付了被害人的部分抢救费用;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被害人的亲属在抢救过程中放弃治疗,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完全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姜虎与被害人王某系情人关系,姜虎因想与被害人王某结束情人关系因王某不同意二人发生矛盾,案发前被害人看见微信圈中姜虎与妻子的照片后即打电话指责姜虎,姜虎前往王某家中后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姜虎持刀捅刺被害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案发后姜虎让他人打电话给“120“抢救被害人,说明姜虎激愤杀人之后有救治被害人的主观意愿,说明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姜虎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说明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姜虎的亲属支付了被害人的部分抢救费用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害人的亲属在抢救过程中,因被害人病情危重,心脏随时出现骤停、死亡而放弃治疗,虽然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姜虎捅刺造成的,但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丧失了被害人救治成活的可能性,故本案中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其他因素。综上情节可对上诉人姜虎从轻处罚,该诉辩理由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姜虎与被害人王某系情人关系,后因姜虎欲结束关系而产生矛盾,案发当日双方发生争吵并受到王某的言语威胁后,姜虎持刀朝被害人王某胸、腹部及颈部连捅数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姜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姜虎让他人打电话给“120“抢救被害人,其有救治被害人的主观意愿,说明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对于激化矛盾,进而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且姜虎亲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达成谅解协议,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其他因素。综上情节,上诉人姜虎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诉辩理由予以采纳,关于定性有误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的判决部分。二、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姜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至2029年7月12日止)。审 判 长  胡家一代理审判员  陈晓莉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鸿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