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钟楼邮局华中手机卖场门口,趁被害人韩丹不备,盗窃被害人韩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iPhone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1部。被告人马某某欲逃离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将其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证明、被害人韩某陈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巧萍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