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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马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学勤与王华劝、王照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勤,王华劝,王照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马商初字第193号原告王学勤。委托代理人周建深、王作靠,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劝。被告王照允。原告王学勤为与被告王华劝、王照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7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深、被告王华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照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勤起诉称:2012年7月7日,两被告以村地质灾害专项开支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两被告指定王某为本次借款的收款人,当日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打入王某账户5万元,同年7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2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2012年7月18日原告又通过银行打入王某账户14万元,现金交付1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份。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称现金1万元实际没有交付,只是作利息预扣。被告王华劝答辩称:借款19万元及约定月利率1.5%是事实,该笔借款都是被告王照允与原告联系的,具体借款的使用情况也是王照允操作的;该笔借款有部分是王照允用、有部分是我用、有部分是村里用、有部分还在王某那里。原告诉称的现金交付1万元不是事实,这1万元当时是作利息预扣的;已偿付原告的6万元应当是偿还借款本金,不是利息。借款应当偿还,但要实际使用人拿出来。被告王照允未作答辩。原告王学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学勤的身份证,被告王华劝、王照允的身份信息表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农行交易明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指定的王某的账户汇入19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指定将借款汇入王某账户的事实。被告王华劝、王照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学勤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王华劝质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的借条内容与实际借款事实有出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8日,而借款在2012年7月7日已汇入王某账户5万元,另14万元说好汇入村账户,但原告又汇入王某账户,所以借款20万元我没有收到。对证据四即王某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学勤、被告王华劝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照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据一、二、三,被告王华劝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即王某证言,原告王学勤、被告王华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王华劝对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本院在庭审中查明借条是在2012年7月7日出具,因借款未全部交付,故借条落款时间双方同意署为2012年7月8日;被告王华劝称另14万元说好汇入村账户但原告又汇入王某账户,故未收到借款,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分别时任瑞安市高楼镇小净水村村支书和村委会主任的被告王华劝、王照允以村地质灾害专项开支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8日。同时两被告要求将借款暂汇入案外人王某账户,以后再转入村账户。2012年7月7日,原告向王某账户汇款5万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又向王某账户汇款14万元。原告将款项汇入王某账户后,两被告未将款项转入村账户,而由两被告各支用部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偿付6万元,余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学勤与被告王华劝、王照允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视为先支付利息;故两被告已偿付的6万元应视为支付利息。因原告已按两被告的指定将款项交付给案外人王某,至于该款项实际由谁使用,系两被告之间内部事务,与原告无关;故被告王华劝辩称该借款实际使用均由被告王照允操作,要求按实际使用金额各自偿还,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劝、王照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勤借款1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其中借款5万元从2012年7月7日起、借款14万元从2012年7月18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6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王华劝、王照允共同负担4200元,由原告王学勤负担250元(两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45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克明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傅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鹏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