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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李某甲,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赵某某,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念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恋爱,1998年9月16日在原綦江县乐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3月27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起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并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分割。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一起在外面工作,一起经营饭店,还在古南新山村买了房子,日子过得还可以。从2012年起原告便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我在家带小孩,同时在外面打工上班,支持原告。原告生病我还去照顾他,我们感情并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于1998年8月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于199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彼此能够和睦相处,相互支持,共同持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之后仍能够继续相处。现原告以与被告在家庭经济问题上存在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能够继续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前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页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靠;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和睦相处,共同持家,抚育子女,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这是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与包容,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彼此改正自身不足,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继续搞好的。并且,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念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