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执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谷远军与刘建国、沈文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远军,刘建国,沈文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1448号申请执行人谷远军,居民。被执行人刘建国,居民。被执行人沈文中,居民。谷远军与刘建国、沈文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2013)建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远军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36200元(从2013年9月2日计算至2014年3月3日),合计586200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本金300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沈文中对被告刘建国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826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建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熊 进审判员 殷 中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淑(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