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某某技术中心、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某某技术中心,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615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房宝印,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技术中心法定代表人:宋义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学忠,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钰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廷顺,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某某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某某技术中心”)、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房宝印、被告某某技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贾学忠、陈钰、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经被告刘某某介绍,到被告某某技术中心处干临时工,施工垦利油田群东营原油终端厂前区、生产区项目。2013年6月29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左足被刘某某驾驶的鲁L528**特种车吊装物压砸伤(左踝不全离断伤),原告受伤地点在东营市河口区。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70天,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某某技术中心雇佣刘某某从事建筑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刘某某系垦利油田群东营原油终端厂前区、生产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其他赔偿迟迟不予答复。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被告某某技术中心、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52元、误工费40200元、护理费12992元、交通费920元、住宿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营养费1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以上共计1359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技术中心辩称,1、根据原告起诉状的陈述,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应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不是某某技术中心的雇佣人员,某某技术中心仅与被告刘某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某某技术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1、其同意某某技术中心的第1条答辩意见。2、原告起诉刘某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同乡,共同在某某技术中心打工,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刘某某已垫付了12多万元的医疗费、车费等,原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地基检测吊装安拆安全劳务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某某技术中心与刘某某之间系委托关系。根据该份协议,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刘某某的答辩,能够证明原告与某某技术中心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某某技术中心质证认为,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该协议是某某技术中心与刘某某签订的,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证明原告与某某技术中心之间有劳务关系。2、根据该合同签订的目的、内容和形式,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系劳务协议,不是承揽合同。该协议的施工地点为垦利,原告受伤是在东营港,故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该病案首页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的联系人是刘某某,与原告关系是“同事”,原告去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也是刘某某送去的。被告某某技术中心质证认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案中的该内容系医院根据原告自述记录。原告系刘某某同乡,其系刘某某雇佣的人员。原告与刘某某均非某某技术中心的工作人员。两被告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故刘某某不能同时既作为被告又作为证人,证明原告与某某技术中心之间的关系。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刘某某同为某某技术中心打工,故二人是同事。刘某某积极救助原告是因为二人是同乡,其救助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刘某某有关,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5张、东营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胜利油田康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康源药业收费小票1张、利津益民健康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收费小票1张、陈庄永红诊所收款收据1张、陈庄镇韩中一村卫生室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进一步用药治疗,发生门诊和其他医疗费用1952元。被告某某技术中心质证认为,因两份收费小票、两份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治疗70天,住院病案中记载“治愈”,说明原告在出院时伤情已治愈,故对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诊断证明书的出具时间与收费票据不能印证,且原告已“治愈”,故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其对医疗部门出具的7张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出具相应的门诊病历或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对康杰大药房的票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票据不是医疗部门出具,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诊断证明书中的诊断意见为建议进行手术治疗,而不是另行用药治疗,故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技术中心。证据4、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地基检测吊装安拆安全劳务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为150元/天,原告误工期限为268天(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3月24日),原告主张误工费402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费3100元。被告某某技术中心质证认为,其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有异议。因原告出院时已“治愈”,故不应再发生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出院日期与司法鉴定日期相隔较长,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工资由刘某某发放,某某技术中心对其工资数额不清楚,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认可,对出院后的护理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某某技术中心不承担责任,其不应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月收入计算,故原告按150元/天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劳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技术中心。证据5、护理人员韩某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东营环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12天,护理人员韩某林为护理原告发生误工费18908元。被告某某技术中心质证认为,其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该公司的真实存在,也未提交韩某林的劳动合同、五险一金等相关证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及扣款明细,不能证明扣款真实存在。原告2013年6月29日受伤,同年9月27日出院,出院后的护理不应支持。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技术中心。证据6、收条3张。证明原告到第八十九医院治疗、到东营市人民医院鉴定花费交通费920元。被告某某技术中心质证认为,该收条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其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费用不是事故后发生必然发生的费用,从时间上看是原告出院后发生的。同意交通费按正常标准予以赔付,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可。证据7、潍坊市可林奇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花费住宿费2340元。被告某某技术中心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仅是收据,且装饰装修公司无开具资格,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护理人员在护理时应当在医院陪床,而不是住宾馆休息,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技术中心。证据8、东营鑫兴橡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6528元。被告某某技术中心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其在该公司工作。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同被告某某技术中心质证意见。同时补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被告某某技术中心的临时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赔付也应参照临时工计算,但原告并未在某某技术中心工作多年,故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暂住人口的居住情况应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该公司不具出具资格,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证据9、原告母亲刘某英的身份证复印件、陈庄镇韩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母亲现有一子两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52元(17112元/年×5年×10%÷3人)。被告某某技术中心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方式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村委会的证明更能证明原告在农村居住,其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同被告某某技术中心质证意见。被告某某技术中心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地基检测吊装安拆安全劳务协议1份。证明被告某某技术中心与刘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是某某技术中心委托刘某某找原告从事的吊装工作。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证明某某技术中心与刘某某是委托关系。合同签订地点为垦利,而原告受伤地是东营港,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刘某某只是联系人,实际雇主为某某技术中心,原告要求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证据2、发票1份、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是独立完成协议中的工作内容,某某技术中心与刘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某某技术中心与刘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刘某某没有施工资质,其是借用某某技术中心的资质进行施工。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某某在协议履行中收取了两种费用,一种是吊装费,每个试验点是1200元租车费,一种是工人工资,每人每天150元,刘某某提供的发票是吊装租车费。刘某某不是承揽合同的主体,根据相关条例规定,承揽该项业务必须有相应资质。证据3、收条1份、中国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某某技术中心已于2013年8月20日向刘某某付清了全部吊装费。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只能证明两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某某技术中心与刘某某结算了吊装费用,不能证明原告是刘某某的雇佣人员。该收条中注明的吊装地点为东营港,非协议中的地点。证据4、收据1份、第八十九医院预交押金凭据1份。证明某某技术中心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某某技术中心要求过赔偿,该款项是刘某某给原告支付的医药费。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的受伤与某某技术中心有关。某某技术中心给刘某某的款项已支付完毕,说明刘某某不存在安全责任,恰好证实刘某某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7张、利津县春和堂大药房销售凭证1份、收据4张。证明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689.13元、交通费1580元,共计120269.13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刘某某不是垫付,而是应支付的赔偿费用,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收据经核实原告住院及出院均由刘某某接送。被告某某技术中心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住院费116960.73元中应包含有某某技术中心支付的30000元。通过该组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更加能证实,原告与刘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证据2、刘某某吊车操作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有起重机械操作资格证。原告质证认为,因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某某技术中心质证认为,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地基检测吊装安装安全劳务协议复印件,与被告某某技术中心提交的该证据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第八十九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5张、康杰大药房的发票及东营市人民医院和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原告的受伤治疗无关,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康源药业、益民健康广场的交费票据,从其记载内容看,所购买的药物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韩中一村卫生室和永红诊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其记载内容无法体现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且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系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虽主张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护理人员韩某林的身份证明,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误工证明,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收条3张,两被告不予认可,亦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潍坊市可林奇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费收据,两被告不予认可,亦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同时原告在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住宿费系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东营鑫兴橡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原告之母的身份证及陈庄镇韩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某某技术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收费票据及销售凭证,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某某技术中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收据因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刘某某的起重机操作资格证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某某技术中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涉案劳务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为两被告,被告某某技术中心有义务对被告刘某某的资格进行审查,而原告无此义务。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系对被告刘某某不利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某某技术中心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刘某某签订《地基检测吊装安拆安全劳务协议》一份,由刘某某承接垦利油田群东营原油终端厂前区、生产区项目的静载检测吊装工作,合同履行地点在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双方在协议中对工作内容、造价与支付方式、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在造价与支付方式中,对单价的约定为:吊车费每试验点1200元,粉喷桩400元,生产区方桩1700元,工人工资每人每天150元,结算时依据现场某某技术中心签发的工程量为准;费用支付方式为所有检测完成后,刘某某提供给某某技术中心发票,某某技术中心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在双方的责任中对付款及结算、设备提供、违约责任、风险负担、工作纪律、现场人员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刘某某自备起重机及劳务人员进入检测场地进行吊装作业,作业内容为在某某技术中心检测桩的承载力时向检测桩上堆积配重块。协议履行至2013年6月24日左右,刘某某找来原告,让原告负责把起重机吊臂上的挂钩挂到配重块上配合其进行吊装,工资由刘某某发放。2013年6月29日原告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受伤。被告刘某某陈述原告的受伤原因为原告将吊钩挂到配重块上后没有及时撤离,导致配重块起吊后旋转时将原告弹出,撞到起重机上受伤;原告陈述其受伤原因为被告刘某某未等原告将吊钩挂好即起吊,导致配重块滑落,原告的左足被砸伤。原告受伤后,刘某某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踝部皮肤撕脱伤,左踝部周围韧带损伤。原告2013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70天,出院时由刘某某接送回家。至2013年11月6日,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发生住院费、诊疗费、医药费118689.13元,其中有被告某某技术中心在原告住院时为其交纳的预交医药费30000元,其余88682.93元由被告刘某某垫付。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1月15日,原告因复查、治疗等,又发生医疗费1511.70元。原告母亲刘某英出生于1931年12月20日,育有子女4人,长子已去世多年。原告无子女,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由侄子韩某林护理。刘某英、原告及韩某林均系利津县陈庄镇韩中村村民并居住于该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就伤残等级等事项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为民司鉴中心(2014)伤残字第3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韩某某此次外伤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时间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3月24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6周。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31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表示该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利津县陈庄镇韩北村村民,本案起重机为其所有,其具有起重机械操作资格证,平时经营吊装业务。某某技术中心于2013年7月22日向刘某某支付了最后一笔吊装费20000元。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某某技术中心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双方对劳务协议所产生的吊运费已全部结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利津县陈庄镇韩中村村民,与被告刘某某系同乡,刘某某在签订涉案劳务协议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找来原告协助其完成吊装作业,工资由刘某某发放,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案劳务协议履行起始时间为2013年4月份,原告开始参与吊装的时间为协议履行2个月之后的6月24日前后,庭审中原告自述平时打工,刘某某有时会找其干活,由此能够认定,本案刘某某与原告之间的这种雇佣关系形成并仅持续在特定的时间段内,即被告刘某某履行劳务协议过程中。该雇佣关系是短期的、非固定的、非连续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内,故两被告主张原告未先进行工伤认定而直接诉至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刘某某的雇工,二人共同进行吊装作业,被告刘某某既是起重机操作司机,又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刘某某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主张其受伤系刘某某违规操作起重机所致,刘某某主张原告受伤系其未及时与吊装物保持距离所致。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某在与原告共同进行吊装作业时,起重机在刘某某的操作和控制之下,刘某某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有责任和义务安全作业,避免他人遭受伤害。其在操作起重机过程中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具有较大的过错,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其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亦有保障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原告未尽到该项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所从事的吊装作业的性质、二人在吊装作业中的职责及双方对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二人宜按照2:8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某技术中心与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某某技术中心与刘某某签订的《地基检测吊装安拆安全劳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能够认定,该协议的具体履行过程是刘某某提供自有起重机械,自己驾驶操作,自己配备辅助人员,为某某技术中心在检测桩承载力的过程中吊装配重物,即刘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吊装业务,吊装作业属刘某某独立的经营活动,其利用自有设备、技术,自配人员,按照某某技术中心的要求完成工作,向某某技术中心交付工作成果,某某技术中心按照约定方式一次性与其结算并支付工作报酬。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对现场管理、工作纪律等内容进行约定,但根据协议的全部内容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该约定应为某某技术中心对检测场地的管理及对刘某某履行协议的指示,双方实质上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应为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某某技术中心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基于其认为与某某技术中心存在雇佣关系,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受刘某某雇佣,而非受某某技术中心雇佣,刘某某与某某技术中心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即便刘某某与某某技术中心在协议的价款结算中约定有工人工资的内容,但因吊装辅助人员的工资系刘某某支付,结合双方对报酬结算的约定及报酬的支付方式,能够认定该约定仅为双方就吊装费结算商定的计价办法,而不能由此认定原告与某某技术中心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刘某某作为承揽人,承揽涉案吊装业务具有相应的操作作业资格,被告某某技术中心作为定作人,在选任过程中无过失,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技术中心对吊装作业的作业内容、指示具有过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技术中心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及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20194.6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0天,其按6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为2100元(30元/天×70天)。3、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68天,原告系陈庄镇韩中村村民,且一直居住在该村,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796.12元(29.09元/天×268天)。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需护理时间为112天,护理人员韩某林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258.08元(29.09元/天×112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原告虽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为农村居民,有子女3人,至原告定残日8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2.17元(7393元/年×5年×10%÷3人)。7、交通费。原告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到第八十九医院住院和出院均由刘某某接送,该交通费已由刘某某支付,但刘某某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处理。本院综合原告出院后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3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但因原告对后续医疗费不再主张,相应的鉴定费用6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对其余2500元鉴定费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主张的9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其与刘某某各自的过错程度、刘某某的经济能力等,本院酌情支持为1000元。另外,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340元及营养费1842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2019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7796.12元、护理费3258.0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472.1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58621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80%即126896.80元,其余损失31724.2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另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88682.93元,被告刘某某尚应赔偿原告39213.87元。被告某某技术中心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30000元,被告某某技术中心表示在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亦不要求原告返还,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表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213.87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9元,减半收取1509.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59.5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珍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