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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陶再超与李勇、张传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再超,李勇,张传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271号原告:陶再超,农民。被告:李勇,农民。被告:张传根,农民。原告陶再超与被告李勇、张传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再超、被告李勇、张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再超诉称:其与李勇、张传根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5日,李勇因做建筑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二个月,李勇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张传根签名担保。其多次找李勇、张传根要求还款未果,故其起诉要求李勇、张传根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勇在庭审中辩称:陶再超所述是事实,借款用于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因其未能结算到工程款,故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陶再超与李勇、张传根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5日,李勇因工程资金短缺向陶再超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一、二个月内还款,李勇出具借条一张,张传根在借条签名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陶再超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李勇,2013.1.5;担保人:张传根”。2013年6月,陶再超向李勇催要借款,李勇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付。2014年4月,陶再超又向张传根索要借款未果,遂起诉要求李勇、张传根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陶再超、李勇、张传根当庭陈述;陶再超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辨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辨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传根在该起民间借贷纠纷中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二、对陶再超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2013年1月5日借条载明的张传根为“保证人”,视为三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传根与李勇形成的是一种连带责任担保关系。陶再超与李勇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一、二个月,2013年6月,陶再超向李勇主张权利未果后,陶再超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张传根主张权利,担保时效已过,张传根不应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故本院对陶再超要求张传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债务应当及时偿还,李勇欠陶再超借款150000元有其所立借条和陶再超、张传根当庭陈述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已过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对陶再超要求李勇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欠原告陶再超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再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春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