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新春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新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524号罪犯王新春,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白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新春犯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2月19日至2018年2月18日止。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对罪犯王新春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报称,罪犯王新春在服刑改造期间,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记功,一次表扬,获三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新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良好。经审查该犯于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3月获记功奖励一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奖励一次,2013年10月、2014年2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三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新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春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炳 蔚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李 筱 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