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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平,周永洪,周兴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729号原告张成平,女,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永洪,男,汉族,1988年1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周兴连,男,汉族,1956年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新都区桂湖东路210号。代表人刘发琼。委托代理人成鹏,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成平与被告周永洪、周兴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周永洪、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兴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平诉称,2014年5月15日21时10分许,周永洪驾驶周兴连所有的川ADD9**号轿车从新都区新繁镇滨江路东湖广场驶出时,与张成平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致使张成平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新都区中医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4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永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成平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周永洪所驾川ADD9**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判令周永洪、周兴连赔偿张成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1138.92元;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给张成平;诉讼费由周永洪、周兴连承担。被告周永洪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与周兴连系父子关系,事发后,周永洪垫付医疗费25931.1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兴连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成平的医疗费应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6000元,误工费应以劳动合同载明的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153天,护理费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由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确定。事发后,该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1时10分许,周永洪驾驶周兴连所有的川ADD9**号轿车从新都区新繁镇滨江路东湖广场驶出时,与张成平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致使张成平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永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成平因车祸伤先后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35931.17元(周永洪垫付25931.17元、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定期复查X片,每月一次;建议休息3个月,后期取内固定费用大约在8000元左右;如有不适,随时到医院就诊等。2014年12月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张成平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张成平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周永洪所驾川ADD9**号车登记所有人系周兴连,周永洪自述与周兴连系父子关系。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为川ADD9**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另查明,张成平从2009年3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做防水工作,并租房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茶店子村3组刘全忠家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张成平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张成平与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茶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周永洪提供的驾驶证、川ADD9**号车行驶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周永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周兴连虽为川ADD9**号车所有人,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系周永洪所驾川ADD9**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张成平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张成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35931.17元,其自费药应按18%的比例扣除为宜,金额为6467.61元;2、因医疗机构对张成平所需后续治疗费有较为明确的医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4、护理费60元/天×34天=2040元;5、张成平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在用人单位附近租房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6、关于张成平的误工时间应合理确定,张成平因车祸受伤且伤情较重,需要较长时间的恢复期,但其治疗终结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评定伤残等级,其迟延评残的期间不得计算误工费。本院结合张成平的伤情,酌情确定张成平的误工天数为160天。张成平系建筑业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应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即为35289元/年÷365天×160天=15469.15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11296.32元,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赔偿94028.71元(已扣除该公司垫款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鉴定费7267.61元,由周永洪承担。关于周永洪的垫款25931.17元,品迭应赔偿张成平的7267.61元,余款18663.56元由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给付周永洪。张成平在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领取赔偿款75365.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成平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75365.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周永洪人民币18663.56元;三、驳回原告张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周永洪负担(此款原告张成平已垫付,被告周永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