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某、孔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36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福鼎市,现住柘荣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同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孔某,男,1975年4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柘荣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同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孔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华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擅自将福鼎市管阳镇西阳村白坑岭尾山场的一块林木以20000元判卖与吴某某(另案处理),2013年9月,吴某某将该山场林木原价转让给被告人孔某。同年12月间,被告人孔某经被告人张某授意雇人对该山场林木进行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伐林木面积达2.8亩,林木蓄积量为26.9875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孔某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7月28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孔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卓某、欧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福鼎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管阳镇西阳村白坑岭山场滥伐林木情况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福鼎市管阳镇西阳村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书》、福鼎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关于白坑岭尾山场补植复绿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孔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孔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山场林木,蓄积量达26.987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孔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认为其符合���用缓刑的条件,可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孔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员王怀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金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