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景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下文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9月3日被景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郑某某等人采伐其于2012年11月以2600元的价款向某镇某村某组村民李某某购买的位于某村某组“对门山”的自留山林木。所采伐的林木加工后出售给罗某甲和罗某乙,共获木材销售款5800元。景东县林业局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采伐的林木共计67株,蓄积为18.07立方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以2600元的价款,向景东县某镇某村某组村民李某某购买了李某某家位于某村某组“对门山”的林木,该山林属某村48林班8-1小班。后被告人赵某某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雇请郑某某等人擅自采伐其购买的林木。采伐的林木为思茅松等树种,共计67株,采伐面积0.15公顷,采伐林木蓄积18.07立方米。所采伐的林木加工成原木出售给从事木材加工、销售的罗某甲,得款5000元,剩余非正材加工成柴禾出售给罗某乙。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其在本案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证实2014年6月28日,某镇林业服务中心职工孙某某以有人在某镇某村某组对门山山林内采伐林木出售,数量较大的事由,打电话向景东县森林公安局治安大队报警。景东县森林公安局接警后,该局民警于当日赶到现场查看,并找到被告人赵某某询问,被告人赵某某供认了其未经批准,擅自采伐其购买的林木的事实;(3)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左右,其在某镇某村某组“对门山”伐区组织工人伐木,赵某某到其伐区内,雇请为其采伐林木的工头郑某某到其伐区旁采伐赵某某向某组一村民购买的林木,并加工成原木和柴禾。后其以每立方米500元的价款向赵某某收购了10.32立方米的思茅松原木,支付赵某某木材款5000元。因无木材运输证,其购买的此木材被景东县森林公安局收缴;(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左右,其在某镇某村某组“对门山”为罗某甲伐木中,赵某某雇请其到罗某甲的伐区旁采伐由他购买的林木。所采伐的林木加工得10立方米左右的原木和二车拖拉机载的柴禾。赵某某将原木出售给了罗某甲,柴禾被运走,不知出售给了谁。其不清楚赵某某是否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左右,其在某镇某村某组“对门山”为罗某甲伐木中,郑某某邀约其到罗某甲的伐区旁为赵某某采伐思茅松等树种。采伐四天后,共为赵某某采伐加工了10立方米左右的原木,二车拖拉机载的柴禾;(6)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左右,其受罗某甲雇请,负责把罗某甲采伐于某镇某村某组“对门山”伐区的木材运至景东县文井镇中所村木材加工厂中,罗某甲向赵某某购买的二车拖拉机载的原木因无木材运输证,运输途中被被森林公安机关收缴。此外,其以每车500元的价款向赵某某购买了两车柴禾,但只支付了赵某某500元;(7)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左右,其请赵某某、李某某帮忙干活时,李某某与赵某某口头协商,李某某以2600元的价款将位于某村某组“对门山”的林木出售给了赵某某;(8)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左右,通过口头协商,其以2600元的价款向李某某购买了李某某家位于某村某组“对门山”的林木。2013年12月,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在“对门山”旁为罗某甲伐木的郑某某采伐该林木。后郑某某组织伐工为其采伐并加工了10立方米左右的原木,二车拖拉机载的柴禾。其以5000元的价款把原木出售给了罗某甲,以800元的价款把柴禾出售给了罗某乙。罗某乙付款500元,欠款300元;(9)林权证、景东县某镇林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权属证明,证实景东县某镇某村核桃箐组李某某的山林位于某镇某村48林班8、10小班,地名为“对门山”。赵某某采伐林木的地点位于某镇某村48林班8-1小班,林地权属为集体,林木权属为个人;(10)景东县某镇林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未到某镇林业服务中心申办过林木采伐许可证;(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采伐林木的地点位于某镇某村某组“对门山”山林内,属某镇某村48林班8-1小班;(12)景东县林业局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关于对某镇某村某组对门山损失森林资源的调查报告,证实某镇某村某组“对门山”山林(48林班8-1小班)内被采伐的思茅松和其他软阔、硬阔林木共计67株,蓄积为18.07立方米;(1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进账单,证实景东县森林公安局向被告人赵某某追缴擅自采伐林木所得款5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其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给予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滥伐林木犯罪,保护森林资源,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立即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5800元予以没收,由景东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何锦祥审判员  苏永寿审判员  吴金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