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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少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广成与昆山市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成,昆山市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少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张广成。委托代理人赵忠义,河南省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昆山市水利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86号。负责人景惠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根林、龚炯,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成诉被告昆山市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成及委托代理人赵忠义、被告昆山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根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成诉称:原告张广成女儿张某出生于XXXX年农历XX月XX日。2014年6月23日下午4点钟左右,原告女儿张某在张浦镇花园村唐家角村中河北岸玩落水死亡。该河道无防护措施造成原告女儿张某落水死亡,为此原告向法庭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昆山市水利局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停尸费等共计现金1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停尸费682709元以及2015年1月19日后的停尸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市水利局辩称:对原告小孩的遭遇表示同情。但是,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小孩死亡是在张浦镇,应是张浦镇所在的水利部门作为被告,而不应当是水利局。2、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水法》规定,水利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河道的行政管理,主要是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防止水害等,而不是一般民法意义上的管理,法律没有规定这种河道要设置防护措施,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小孩不慎落水是原告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昆山市张浦镇花园村唐家角75号门口河滩边,一八岁大小女童在河边玩耍时不慎落水,10多分钟后,小孩被捞起送往张浦镇第六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落水女孩系原告张广成女儿,取名张某,出生于农历XXXX年XX月XX日。2015年2月1日,原告张广成与沈倩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如下内容:“男方张广成与女方沈倩于2001年6月相识同居生活。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6月分居至今,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如下:1、男方张广成与女方沈倩自愿解除同居关系。2、生子张某甲由男方张广成抚养,抚养费由男方张广成承担。3、生女张某死亡所有赔偿金归男方张广成所有,女方沈倩自愿放弃。4、男方张广成与女方沈倩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张某甲、张某均未办理户口登记。再查明,2001年4月12日,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叶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张广成与贾桂荣于1981年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一子,张广成与贾桂荣离婚,生子张达理由张广成抚养,生女张东晓由贾桂荣抚养。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叶县田庄乡尤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证人书面证言及庭审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昆山市水利局作为县级市的水利管理部门,对所属辖区的河道显然负有管理职责,至于其与张浦镇水利部门之间职责的具体分工,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事发河道没有任何管理职责,故被告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原告之女不慎落水死亡,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对其负有监护职责,但原告疏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其脱离监护溺水身亡,原告应承担监护责任。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构设置要求,被告昆山市水利局负责本辖区的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属行政管理性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涉案河道具有加装护栏等防护措施的法律义务,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广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张广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 丹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孙林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