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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78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02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9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初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被告人许某伙同罗发镇(已判决)、苏朝旺(已起诉)、俞仰良(已死亡)、“代辉”、“眼镜”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福州市晋安区茶园村118号废弃拆迁房中开设赌场,该赌场以“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由股东进行开庄,赌徒进行押庄,按照赌桌上面的赌资进行抽头盈利。每天赌场抽头盈利约人民币一万元左右。被告人许某从2013年5月初加入该赌场成为股东,至案发时,被告人许某从中非法获利约七、八千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人兰某、阮某、林某的证言、同案犯罗发镇、苏朝旺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许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许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许某的诉求: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理由:1、家庭生活困难。2、认罪态度较好。3、已缴纳罚金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许某伙同他人以“牌九”开庄抽头的方式开设赌场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归案后,上诉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许某已缴纳罚金和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许某的诉求,经查,原审综合上诉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裁量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庆榕代理审判员  程 颖代理审判员  郭 翔二0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