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嘉商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曾鸣与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嘉商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高桥镇庆丰南路669号与国道交叉口巨匠科技大楼。法定代表人:吕耀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梅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鸣,系海盐县武原镇信和陶瓷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包福英,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商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上诉人巨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梅娟,被上诉人曾鸣的委托代理人包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巨匠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元,减半收取计780元,由上诉人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蕾代理审判员 陈蓉代理审判员 赵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