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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3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山东省日照运总集团交通有限公司与张振存、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日照运总集团交通有限公司,张振存,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石少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3538号原告:山东省日照运总集团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11号。法定代理人:郑培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兰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均栋,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振存,司机。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蒙阴镇东住佛村。法定代表人:赵善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少强,个体工商户。原告山东省日照运总集团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运总集团”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张振存,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阳物资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被告石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运总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曲兰波、王均栋,被告浩阳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石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运总集团诉称:2014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张振存驾驶鲁Q×××××/鲁Q×××××挂号牌货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省道与三黄公路交汇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孙伟驾驶的鲁L×××××号牌客车和侯慎宝驾驶的鲁C×××××号牌/鲁C×××××挂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振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振存所驾驶机动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石少强,且挂靠被告浩阳物资公司从事运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148519元。被告浩阳物资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鲁Q×××××/鲁Q×××××挂号牌货车的登记车主虽然是本公司,但该机动车已出卖给被告石少强。被告石少强作为实际车主运营支配机动车,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少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是肇事车辆鲁Q×××××/鲁Q×××××挂号牌货车的实际车主,并雇佣被告张振存为驾驶员。由于该机动车系运营车辆,无法过户到个人名下,故挂靠被告浩阳物资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案经送达,被告张振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张振存驾驶鲁Q×××××/鲁Q×××××挂号牌货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省道与三黄公路交汇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孙伟驾驶的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和侯慎宝驾驶的鲁C×××××号牌/鲁C×××××挂号牌货车发生碰撞,孙伟驾驶的鲁L×××××号牌客车撞到路边电线杆,被告张振存驾驶的鲁Q×××××/鲁Q×××××挂号牌机动车撞到路边房屋。该事故造成鲁L×××××号牌客车上乘车人惠成吉、辛静静受伤,造成道路边齐延新房屋及其经营的摩托车销售店内的车辆、配件、家用电器受损,造成道路边赵龙海房屋及其经销的殡葬用品、家用电器受损,还导致道路边线杆、电线、电缆、派出所监控线路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通过现场勘查,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C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侯慎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在本次诉讼中亦未提出异议。2014年3月31日,日照市交警支队东港大队委托日照市东港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东价认交字(2014)14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书,认定鲁L×××××号牌客车车辆损失总价值为51515元,原告支付认证费2550元。2014年7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日仁和信价评字(2014)35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L×××××号牌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价值为1531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停运损失价值提出异议,认为认定价值过高、计算维修时间过长,且未扣除站务费等相关费用。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被告上述质证意见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复函,认为“鲁L×××××系日照-莒县客运车辆,座位33座,使用期限6年。1、因车主与驾驶人员、乘务员系长期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故在停运期间依旧照常发工资。2、每月承包费(线路费)在停运期间依旧交纳。3、车辆保险已缴纳。4、车票的比例提成(劳务费),日照(一级车站)按照车票收费总额10%,莒县(二级车站)按照车票收费总额提8%,因往返来回折中计9%,在评估报告中我公司未按照乘客座位满员评估停运损失,故在报告中未出现劳务费。2、平时客运2往返,春运期间3往返,是由于春运期间客流量大、运力紧张(附车站及日照-莒县部分车主证明复印件)。三、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18日总计68天,其中1月31日春节不营运,故计停运损失67天”。2014年2月4日,该公司出具第二份复函,载明“……停运损失劳务费予以明细:车票收入为28天×(55人次×19元×2往返)+39天×(55人次×19元×3往返)=180785元。劳务费日照车站为10%,莒县站为8%,因往返车票各占50%,劳务费为180785×50%×10%+180785×50%×8%=16270.65元……”。原告提供了山东省汽车客运站关于车辆站务费收取标准。另查明:鲁L×××××号牌机动车系日照到莒县客运班车,该车登记于原告日照运总集团名下,实际车主为赵庆武。2013年3月11日赵庆武与原告下属一分公司签订了《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赵庆武承包经营日照至莒县班线客运业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赵庆武将该车挂靠日照运总集团从事班线客运。合同期间赵庆武承担承包费、保险费及其他支出费用。本次事故发生时,鲁Q×××××/鲁Q×××××挂号牌机动车登记在被告浩阳物资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石少强,被告张振存系石少强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行驶证、营运手续均登记在被告浩阳物资公司名下。还查明:2014年1月9日本车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涉及到的损失范围较大、损失对象较多,肇事机动车停留在事故现场。2014年1月16日交警部门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月20日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2014)东民保字第204-1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将受损客车提取送至日照市东港飞虹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14年3月18日该车辆修复出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书、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司机孙伟驾驶的客运班车与张振存、侯慎宝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划分,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肇事司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张振存承担70%的责任比例,原告司机孙伟承担30%的责任比例。由于被告张振存系被告石少强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石少强承担。因被告石少强作为鲁Q×××××/鲁Q×××××挂号牌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其机动车的车辆行驶证、营运手续均挂靠被告浩阳物资公司名下,该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浩阳物资公司抗辩与被告石少强之间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鲁L×××××号牌客运班车的车辆损失51515元和鉴定费2550元,已由具有财产损失认证资格的专门性鉴定机构作出认证,原告支付了合理的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由于停运损失系受损机动车的经营者因机动车受损而不能正常从事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其应包括合理的停运期间与合理的停运损失范围。至于停运期间,由于原告的鲁L×××××号牌客运班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严重需要进行必要的维修,必然产生停运损失。自2014年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直至1月16日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期间系交警部门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期间,属于原告机动车合理的停运期间。2014年1月24日至3月18日期间,系原告受损处理的维修期间,也属于原告合理停运期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较大,受损对象较多,部分受损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机动车申请诉前保全,2014年1月17日至1月23日期间系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及根据被保全人的担保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理诉讼期间。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客运班车自2014年1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损停运至2014年3月18日修复出厂,尚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存在原告故意拖延维修时间的情形,上述期间亦未超出合理时间,应视为原告合理的停运期间。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认定和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采信原告机动车停运时间为67天。至于停运损失的范围,原告的客运班车从事固定班线的客务运输,其正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项损失相对固定(稳定),鉴定机构根据该客运行业的特性,结合其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客运利润和时间地域实况作出了相应的损失评估,并无明显不当,其参照性具有可信性,应当采信。由于停运损失本身就是参照结合正常情况下营利性活动产生受益的预期评判,原告在正常营利性客运活动中就存在支出劳务费(车辆站务费)的事实,该费用是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收取车辆站务费,该部分费用属于承运人营运的支出成本,鉴定机构作出的停运损失中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136834.35元(153105元-16270.65元)。原告支出的停运损失评估费4000元和施救费1000元,属于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的的正式票据证明,应予采信。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95899.35元,由于原告放弃鲁C×××××/鲁C×××××挂号牌机动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部分的赔偿额100元,故被告石少强、浩阳物资公司实际应当赔付137029.55元(195899.35元×70%-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石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山东省日照运总集团交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价格认证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37029.55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省日照运总集团交通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原告山东省日照运总集团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53元,由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石少强共同负担3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海宏人民陪审员  王立迎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柏发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