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凉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蔡永军与武威市天瑞丰种业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军,武威市天瑞丰种业有限公司,凉州区东河乡郑家庄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11号原告蔡永军。被告武威市天瑞丰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婵娟,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凉州区东河乡郑家庄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卢智文,系该组组长。原告蔡永军与被告武威市天瑞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丰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审查通知凉州区东河乡郑家庄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郑家庄三组)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婵娟、第三人负责人卢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春天,原告作为合同负责人和另外两家农民与被告签订了2013年玉米杂交生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2013年10月1日前收购原告方合格的种子,种子款必须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付不清,被告赔偿我方20%的违约金,种子款及劳务费等各种费用必须支付给原告本人。2013年年底,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另外两家的种子款按每斤2.275元付清,而将原告的种子款79033.5元打入郑家庄三组转交原告。按照被告与另外两家结算单价计算,被告还欠原告种子款14417元、17.37吨运费347.4元、劳务费398元、违约金2883.4元,共18045.4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玉米制种款、劳务费、运费及违约金18045.4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013年4月17日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2013年玉米杂交生产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3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所在凉州区东河乡郑家庄第三村民小组签订了《2013年玉米杂交种生产合同》,原告作为该村组所辖制种农户,与该村组其他制种农户共同履行了该村组签订的合同。在制种期间,原告从郑家庄三组领取了亲本种子、农药、化肥、前期投入水、电费,并根据郑家庄三组的制种款分配决算方案领取了种子款。现被告与郑家庄三组签订的《2013年玉米杂交种生产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所以被告不存在再给原告按照保亩产支付种子款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玉米杂交生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所以被告没有给原告单独支付种子款的义务,也不存在哪一方违约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郑家庄三组按照种子款决算方案给原告等农户分配种子款的行为属于村民小组内部分配行为,如原告对分配不服或者认为没有得到足额分配,原告应当向郑家庄三组主张权利,被告对郑家庄三组的制种款如何分配没有决定权,故被告不再具有给原告支付任何种子款的义务,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2013年春天,我组经过集体讨论与被告天瑞丰公司签订了制种合同,我组不知道原告个人与被告天瑞丰公司签订合同之事。我组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需要的种子、农药等均从组里领取,原告的种子款经结算扣除了相关费用后足额交付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天瑞丰公司与原告蔡永军及合同第三人苏加锡、卢吉文签订了《2013年玉米杂交生产合同》,该合同系格式合同,首部主体明确甲方为被告天瑞丰公司,乙方为郑家庄三组,甲乙双方外合同另列“第三方”为乙方所辖制种农户。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制种亲本,预付部分生产资料及水电费,并确保按时收购种子,确保乙方制种农户亩产达到1900元;乙方组织“第三方”,即所辖制种农户安排落实制种面积(具体面积没有约定),配合甲方做好隔离带调整、面积核查、生产资料发放及其它制种技术事务,农户将种子交给甲方后协助结算种子款、扣留预借款后将其余款项发放给农户;“第三方”必须如实上报制种面积,听从甲方指导进行制种,成熟后把种子交售给甲方,并在乙方协助下清算领取种子款。合同还约定种子款必须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否则承担20%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公章,乙方负责人处由被告签字,第三方处由农户苏加锡、卢吉文签字。2013年5月28日,被告天瑞丰公司与第三人郑家庄三组签订了《2013年玉米杂交种生产合同》,合同格式、内容与前一合同基本相同,但这一合同落款由双方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合同第三方即乙方所辖制种农户,由合同所附的农户花名册确定,该名册注明了农户名称及制种面积,清单为合同附件。这份清单中,载明原告制种面积为39.85亩。合同签订后,被告天瑞丰公司与第三人郑家庄三组开始合作制种,在发放生产资料和预借款时,被告将原告当做第三人郑家庄三组的一分子对待,按照原告制种面积向第三人发放了生产资料,再由第三人组织发放给了原告在内的其它农户,秋收后,第三人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户向被告交纳的种子,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应发的种子款交付第三人,由第三人发放给原告,原告39.85亩的种子款共计64651.1元,扣除预借款等费用1045元,原告实领63606元。被告与第三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农户苏加锡、卢吉文未参加组里统一组织的制种活动,生产资料由其向被告直接领取,种子款由其向公司单独结算。第三人是以大组为单位按亩产值以1900元标准和被告结算后,再按全组制种数量换算单价后给农户发放种子款,而苏加锡、卢吉文是以两人为单位按亩产值1900元标准和被告结算后领取种子款,两者计算亩产值相同,但实际产量不同,所以单价发生差异。原告认为另行结算农户单价高于第三人组里的制种农户单价,自己应当享受与另行结算的农户苏加锡、卢吉文同一合同的权利,被告应当参照这两户农民收购单价支付自己种子款,在已付种子款基础上再加付制种款、违约金、劳务费等损失18045.4元,被告则认为原告作为第三人的一员已实际参与了被告与第三人合同事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享受了合同权利,自己再没义务为其付款,双方协商无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被告提交的合同及附件、付款明晰表、领条、借条、收条、第三人提交的决算方案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作为第三人所辖农户,参与制种面积的核查,按照第三人统计的制种农户花名册,和其它农户一样接受被告发放的生产资料及预借款,通过第三人向被告交售种子并领取制种款,说明其把自己当作了第三人的一员履行了第三人与原告间的合同义务,享受了合同权利。故被告关于原、被告单独签订的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的辩解理由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形式上看主体前后不一致,原告实际并非郑家庄三组负责人,但其在负责人名下签字,主体不适格。从合同内容看,乙方重点起组织协调作用,真正制种的双方为甲方和第三方苏加锡、卢吉文,具体制种过程中,被告直接与这两户农民交涉,无据证实原告尽到了组织发放生产资料,帮助制种两户农户结算种子款等义务,这从另一方面印证了原告未实际参与履行该合同。同时,原、被告间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产生至关重要的制种亩数未做约定。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诉讼证据也无法证明这份合同结算价优于原告与第三人间合同结算价。所以原告以此形式和内容均存在严重瑕疵,自己又未实际履行的合同为依据主张债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永军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李才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海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