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内蒙古新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崔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新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崔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00042号原告内蒙古新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艳玲,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飒,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海荣,总经理。被告崔海荣(曾用名崔玉德),男,蒙古族,1957年4月29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内蒙古新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崔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晓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新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玲、武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崔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新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崔海荣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仍分文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崔海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5,067.24元,支付27,452元借款利息,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4日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内蒙古新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出具的借条,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作为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崔海荣依法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崔海荣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半年,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半年后不能还按2分计息”,并口头约定借款的支付方式为代被告崔海荣个人经营的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2014年1月6日,原告内蒙古新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食品有限公司账户转账915,067.24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还款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崔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应诉的权利。被告崔海荣与原告内蒙古新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借款合意,双方约定将借款直接汇入被告崔海荣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本案另一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的账户,用于偿还其银行贷款,这一行为应视为借款人对其所借款项的处置,而非二被告共同借款。故原告内蒙古新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崔海荣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支付借款915,067.24元,双方关于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5,067.24元,借款利息27,452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海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新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15,067.24元,支付借款利息27,452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7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7,018元(原告已预交),诉前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海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晓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卜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