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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雅文与张伟和、张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雅文,张伟和,张秀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72号原告陈雅文。被告张伟和。被告张秀艳。原告陈雅文与被告张伟和、张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雅文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雅文,被告张伟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雅文诉称:2012年1月22日,二名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使用,并约定月利息2分,在2013年1月22日前偿还。到期后,二名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到二名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二名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名被告承担。被告张伟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都对,被告张伟和也同意还钱,但是被告张伟和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秀艳未出庭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伟和、张秀艳是否应偿还原告陈雅文借款本金50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陈雅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2年1月22日,被告张伟和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张(金额50000元),证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张伟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未约定利息。被告张伟和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张秀艳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此证据是原件,被告张伟和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张伟和、张秀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22日,被告张伟和为家庭生活,在原告陈雅文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逾期后,二名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伟和、张秀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雅文与被告张伟和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张伟和,被告张伟和、张秀艳就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逾期后,未偿还本金属违约。被告张伟和、张秀艳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张伟和、张秀艳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于被告张伟和提出没有还款能力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张伟和又未提供出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和、张秀艳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和、张秀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雅文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70元,由被告张伟和、张秀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繁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