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魏刚与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崔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刚,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崔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魏刚,男,汉族,1972年5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艳玲,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飒,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海荣,总经理。被告崔海荣(曾用名崔玉德),男,蒙古族,1957年4月29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魏刚诉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崔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晓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刚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玲、武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崔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刚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9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仍分文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崔海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万元,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4日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并向原告魏刚支付律师费6万元。原告魏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借款合同,借条,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作为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且根据合同约定因追索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崔海荣依法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崔海荣与原告魏刚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的支付方式为代被告崔海荣个人经营的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2014年1月6日,原告魏刚向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食品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96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出借人享有追索权。出借人因行使上述追索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还款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崔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应诉的权利。被告崔海荣与原告魏刚达成借款合意,双方约定将借款直接汇入被告崔海荣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本案另一被告内蒙古情未了金山食品有限公司的账户,用于偿还其银行贷款,这一行为应视为借款人对其所借款项的处置,而非二被告共同借款,故原告魏刚、被告崔海荣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支付借款196万元,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有约定但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海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刚偿还借款本金19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3,194元(原告已预交),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海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晓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卜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