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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逸非与上海双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爱迪苑业主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273号原告杨逸非。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双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启蒙。委托代理人应启熊。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爱迪苑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陈良。被告夏明达。原告杨逸非与被告上海双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民公司”)、上海市宝山区爱迪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爱迪苑业委会”)、夏明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逸非委托代理人辛剑飞,被告双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应启熊,被告爱迪苑业委会负责人陈良,���告夏明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逸非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欲穿过上海市宝山区爱迪苑小区,前往上海市一二八纪念路办事,在该小区近一二八纪念路的门口,被告夏明达将原告抱摔在地,致使原告受伤。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9.1元、辅助用具费98元、误工费36,08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双民公司辩称,致使原告受伤的保安并非被告双民公司员工,原告受伤与双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爱迪苑业委会辩称,原告所要穿越的小区是封闭式管理的,小区保安系被告爱迪苑业委会雇佣,原告并非小区住户,其没有门禁卡,小区保安已经劝阻过原告,原告强行进入小区,并欲从小区另一进出口出去,期间,保安多次劝阻,要求原告原路返回或者停留原处,等警察处理,但原告并未听从,继续在小区内穿行,保安为阻止原告穿行,上前阻拦,造成肢体冲突,原告在冲突过程中倒地受伤。故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己的责任,爱迪苑业委会不同意对于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总额无异议;辅助用具,并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并无完税证明,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没有异议;律师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夏明达辩称,其系爱迪苑业委会雇佣的小区保安,原告要出小区,其阻拦原告不让其出去,阻拦过程中,原告滑倒受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第七幼儿园教师。被告夏明达系爱迪苑业委会雇佣的爱迪苑小区的保安,��小区实行进出门禁卡制度。原告并非该小区住户,亦不持有门禁卡。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为抄近路,试图穿越爱迪苑小区,原告进入小区后,小区保安即对于原告的穿越行为进行阻止,期间,小区保安被告夏明达亦着小区保安制服阻止原告穿越小区,阻止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倒地受伤。经鉴定,原告之损伤需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并非爱迪苑小区住户,其亦不持有门禁卡,为抄近路,不听从小区保安劝阻,强行穿越爱迪苑小区,行为显然不当,被告夏明达作为小区保安,履行保安职责,阻止原告穿越行为,本无不当,但其在阻止原告穿越行为过程中,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而原告仅是不听劝阻,���行穿越,并无其他明显违法行为,故被告夏明达的方法有所不当,对于原告受损亦存有过错,综合上述情形,本院确定,本起事件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夏明达系被告爱迪苑业委会雇佣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夏明达赔偿责任应当有爱迪苑业委会负担,综上,本院确定被告爱迪苑业委会对于原告之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双民公司与本次事件无关,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279.1元,本院确认;辅助器具费,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误工费36,089元,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800元,符合规定;护理费6,000元,双方意见一致,本院确认;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鉴定费1,000元,本院确认;律师费,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并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爱迪苑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逸非医疗费683.73元、误工费10,826.7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300元、律师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杨逸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8元,由原告杨逸非负担425元,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爱迪苑业主委员会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葛燕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