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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龚小琴与王陈忠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小琴,王陈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601号原告龚小琴。委托代理人周玉光,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陈忠。委托代理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小琴与被告王陈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文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光律师,被告王陈忠的委托代理人徐嘉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小琴诉称:原告从2012年10月开始至被告经营的上海晶昌养生会馆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得知被告准备扩大上海晶昌养生会馆经营,找人合作,所以就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陆续共计交付被告10万元用于开展合作经营。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移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上海晶昌养生会馆2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继续延续上海晶昌养生会馆经营,重大问题共同协商等。原告以为投入了10万元,双方又签订了《股权转移协议书》,就可以与被告共同经营上海晶昌养生会馆,共同决策,共担风险并分配利润。但是《股权转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上海晶昌养生会馆的经营事宜,也未告知经营情况,更未有会计账册,也未按约分配利润。原告还发现被告并未将上海晶昌养生会馆设立成公司,更不存在股权,上海晶昌养生会馆系无照经营,所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移协议书》因违反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进而,原、被告间存在名为股权转让关系,但根据原、被告实际履行的行为,实质转化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交付给被告的10万元款项就转化为借款,被告应当返还该1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原告退出上海晶昌养生会馆股权,并分两次付清原告10万元,2014年3月4日前支付5万元,2014年8月31日之前支付5万元。该份《协议》系原、被告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还款期限、利息等作出的约定。但是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仅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原告5万元,剩余的5万元未再支付,按照约定被告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移协议书》违法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余款”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占用10万元“转让款”从2013年2月27日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移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余款”(即借款)5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占用10万元借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占用5万元借款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陈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虽然上海晶昌养生会馆的组织形式并非公司,确实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但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更不存在《股权转移协议书》无效而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转化为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移协议书》真实意思以及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共同经营上海晶昌养生会馆的合伙法律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一份《协议》,系退伙协议。该《协议》已经约定了解除《股权转移协议书》,并对原告退伙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同意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XXX号经营上海晶昌养生会馆,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左右开始至该养生会馆工作。之后,原告为与被告共同经营上海晶昌养生会馆,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通过给付现金、工资抵扣等方式交付被告10万元。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移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从签订该协议之日起,将上海晶昌养生会馆全部股份的25%有偿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上海晶昌养生会馆合法股东;原、被告双方继续延续现在上海晶昌养生会馆经营范围,重大问题共同协商;原告确认被告现有财产,并在本协议生效后,支付10万元转让费;双方一致同意按各自占有的股份,被告占75%股份,原告占25%股份,承担盈亏,并按月清算;双方确认上海晶昌养生会馆所有资产待本协议生效后,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股权未经双方同意,不得转让和退股;双方确认上海晶昌养生会馆停止经营,根据实有资产按双方股份分配,等等。《股权转移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又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同意原告退出上海晶昌养生会馆股权;被告分两次付清原告10万元本金,2014年3月31日之前付清5万元,同年8月31日之前付清剩余5万元;被告如果不能在第一期付款时间内按时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清全部本金10万元;被告如果不能在第二期付款时间内按时付款,则第二期付款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1日,且需另行支付原告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75%计算;原告退出股权后,按聘用员工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直至收到全部股金,如提前离职或违反规定造成被告损失,可按照规章制度处理,如原告家中有事,可提前请假,被告给以批准,请假天数作为相应延长返回股金的天数;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之前签订的《股权转移协议书》作废;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给付原告5万元。原告因催讨剩余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然坚持认为因《股权转移协议书》无效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转变为借款法律关系,所以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依据借款法律关系向被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股权转移协议书、协议、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股权转移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位阶的具体规范,且经本院审查,该《股权转移协议书》也不存在其他可以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再者,虽然原告认为上海晶昌养生会馆的组织形式不是公司,根本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但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并无因合同标的物不存在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据此,原告认为《股权转移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使《股权转移协议书》确实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此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非如原告所述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转化为借款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坚持认为《股权转移协议书》无效,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转化为借款法律关系,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如果认为其基于《股权转移协议书》、《协议》等事实或者法律的规定,有权向被告主张其他相关权利的,可以另行依法向被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小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4.8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642.4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文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璐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