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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长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云波与朱珍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波,朱珍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长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赵云波。委托代理人赵言明,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珍娣。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云波诉被告朱珍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波的委托代理人赵言明、被告朱珍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波诉称:2014年7月2日,夏晓燕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他借款216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朱珍娣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但借款到期后,夏晓燕下落不明,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珍娣立即偿还借款216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珍娣辩称:1、对于夏晓燕与赵云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她并不清楚。对于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夏晓燕让她签的,夏晓燕是她老板娘,她不能不签。2、2014年8月2日,夏晓燕出具借条1份,说明“夏晓燕在2014年7月2日借款贰万壹仟陆佰元正,是让朱珍娣担保的,一定由夏晓燕承还,与朱珍娣无关”。因此该款借款与她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夏晓燕向赵云波借款216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夏晓燕向赵云波借人民币贰万壹仟陆佰元整。还款时间:2014年8月2日”。夏晓燕在“借款人”处签名,朱珍娣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赵云波将20000元转账交付给了夏晓燕,庭审中赵云波陈述其余1600元系交付的现金。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记账凭证、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夏晓燕结欠赵云波借款21600元及朱珍娣对夏晓燕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由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赵云波要求借款人承担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朱珍娣自愿对夏晓燕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赵云波要求朱珍娣对夏晓燕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珍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夏晓燕进行追偿。虽然夏晓燕出具借条承诺该笔借款与朱珍娣无关,但该借条未经过赵云波签字确认,朱珍娣无权据此对抗赵云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珍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赵云波216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赵云波已预交),由朱珍娣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赵云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