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淮安市宏发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交通运输局、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宏发道路材料有限公司,淮安市交通运输局,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邱志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941号原告淮安市宏发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工业集中区(头堡村)。法定代表人葛春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党。委托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淮安市大治路12号。法定代表人徐效文,职务局长。被告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毛周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桂宝,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志满。原告淮安市宏发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与被告淮安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邱志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党、沈加楼,被告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宝,被告邱志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发公司诉称:被告交通局将淮安明远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同力公司,2011年4月15日,被告同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仅于2011年4月13日支付650000元,4月26日支付488122.65元,5月12日支付500000元,6月30日支付49932.90元,7月1日支付70000元,7月29日支付300000元,2012年2月1日支付900000元,剩余部分工程款被告应支付1608549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08549元。被告交通局未作答辩。被告同力公司辩称:被告同力公司承建明远路工程已经承包给被告邱志满,同力公司没有与原告订立过任何合同,沈瑞男不是同力公司员工,与同力公司也无任何关系。交通局支付给同力公司的明远路工程款,同力公司已经将其全部给付被告邱志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同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邱志满辩称:被告邱志满和原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是事实,以前因为账目不清,资金没有给原告,现在双方账目基本结算清楚,预计2014年内工程款能支付完毕。另外原告应对涉案道路工程进行维修,因原告没有维修,邱志满另找人来维修,维修款大约是120000元,若原告认可,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另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含有税金,也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交通局与被告同力公司签订“明远路(西安路-二河大桥)合同协议书”,被告交通局将明远路(西安路-二河大桥)工程发包给被告同力公司施工。被告同力公司又将该工程整体交由被告邱志满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2011年3月6日,沈瑞男以淮安市明远路(西安路-二河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合同中为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宏发公司(合同中为乙方)签订《淮安市明远路(西安路-二河大桥)工程路面基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淮安市明远路(西安路-二河大桥)路面基层工程等发包给原告宏发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数量、单价为:水稳碎石58000吨,单价85元/吨,合计价款4930000元。合同中注明:上述工程数量为估算数量,具体按实际签收磅单为准。双方约定:本合同项目单价为含税单价(税率4.41%),税金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收取工程款时需向甲方出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具体税率按税务机关规定执行,基数为乙方完成的总产值。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完成本合同工程后,甲方在收到业主的相应工程款后支付至乙方累计计量产值的80%;甲方整个项目通过交工验收一年后,甲方在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后支付乙方累计计量产值的10%(不利计算),甲方整个项目通过交工验收二年后,甲方在收到业主的相应工程款后支付乙方累计计量产值的10%(不计利息)。2011年8月2日,沈瑞男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同意边道水稳按实结算,每吨95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邱志满雇佣的收料员胡后福出具对账单,确认总计收到水稳53213吨,其中慢车道水稳4350吨。在施工期间和工程完成后,被告邱志满分数次支付给原告宏发公司工程款共计2958055元,尚欠1608549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后,即于2014年8月28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邱志满个人不具备建筑工程的承包资质。原告宏发公司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沙石加工、混凝土销售。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交工验收,并自验收后即移交管养单位负责养护管理。该工程缺陷责任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同力公司承包明远路(西安路-二河大桥)道路建设工程后,将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包主体资格的被告邱志满,被告邱志满又将道路工程中的路面基层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经营资质的原告宏发公司进行施工,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同力公司与被告邱志满之间、被告邱志满与原告宏发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但因原告已经完成相应的路面基层工程的施工,且明远路(西安路-二河大桥)道路工程已经交工验收,故原告宏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同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邱志满,被告邱志满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宏发公司,因此被告同力公司、邱志满对工程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交通局作为发包人因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被告交通局与被告同力公司的工程款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交通局是否欠付工程款及相应数额无法确定,故依据现有证据要求被告交通局承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路面基层的工程造价,应根据原告宏发公司与被告邱志满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对账单进行结算,对于案外人沈瑞男与原告宏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邱志满虽然不予认可,但被告邱志满认可沈瑞男系其安排在工地上的管理人员,且其委托沈瑞男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时也是口头授权,并没有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故原告当然有理由相信沈瑞男亦有权签订补充协议,故补充协议亦应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对于胡后福出具的对账单,被告邱志满确认胡后福系其公司的收料员,对具体的数额虽然表示需要核实,但并未提出新的数额,故对账单也应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综上,原告所完成工程造价为4566605元(53213×85+43500)。对于付款情况,原告主张已付2958055元,经质证,被告邱志满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邱志满当庭提出原告应对道路进行维修而原告没有维修,因而另找人维修,要求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邱志满在举证期限内未就此进行举证,故对于被告邱志满要求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如确有证据证明存在道路维修的情形且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邱志满可凭相关证据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税金,根据被告邱志满所提交的完税凭证,整个全部道路的工程款税金均已由其缴纳,故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中相应的税金应由原告向被告邱志满支付,故对于被告邱志满要求支付工程时扣除相应税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根据被告邱志满所提交的税务发票及完税凭证,被告邱志满实际纳税税率为0.0419,因此,原告应承担的税金应为4566605×0.0419=191341元。综上,被告邱志满应付原告宏发公司工程款4566605元,已付2958055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税金191341元,尚欠14172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志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宏发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417209元,被告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宏发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7元,由被告邱志满负担17555元,原告淮安市宏发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龚正军人民陪审员 施广江人民陪审员 包卫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施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