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苏冉与苏子傲、陈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冉,苏子傲,陈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初字第679号原告苏冉。被告苏子傲。被告陈方,无业。原告苏冉与被告苏子傲、陈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冉、被告苏子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子傲向原告借款共计67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7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苏子傲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暂无偿还能力。被告陈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子傲于2012年11月13日、12月6日、2014年4月25日、6月16日、7月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元、50000元、126000元、127000元、174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此后被告苏子傲偿还利息10000元。被告苏子傲述称其与被告陈方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结婚至今。到庭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苏子傲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明细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苏子傲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方与被告苏子傲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苏子傲已经偿还的利息10000元,从应偿还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子傲、陈方向原告苏冉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息1.5%承担该借款自2012年11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苏子傲、陈方向原告苏冉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1.5%承担该借款自2012年12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被告苏子傲、陈方向原告苏冉偿还借款126000元,并按月息1.5%承担该借款自2014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被告苏子傲、陈方向原告苏冉偿还借款127000元,并按月息1.5%承担该借款自2014年6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被告苏子傲、陈方向原告苏冉偿还借款174000元,并按月息1.5%承担该借款自2014年7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四、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苏子傲、陈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冉付清。被告苏子傲已经偿还的利息10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0元,保全费3905元,共计14475元,由被告苏子傲、陈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李宝文人民陪审员 高金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谭 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