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吴妹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住遂溪县。无前科。因本案,2014年11月5日被遂溪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吸毒成瘾,以贩养吸。2014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接到吸毒人员谢某的电话要求购买一小包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遂城镇建设路五横与龙英街交界处的路口进行交易。刚交易完毕,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吴长妹身上缴获毒资50元,从吸毒人员谢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净重0.11克,检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谢某的证言;遂溪县公安局扣押和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犯罪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吴某和证人谢某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吴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净重0.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贩毒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交的毒品海洛因0.11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