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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XX与李XX、黄X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黄XX,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园X路。被告李XX,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白鹿洞村XX组。被告黄X泽,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XX厂院内。本院在审理原告黄XX与被告李XX、黄X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李XX、黄X泽已归还借款为由,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XX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黄XX自愿承担。审 判 长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人民陪审员  刘丽媛二0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洪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