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成都亿通达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亿通达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清伦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锦江行初字第21号原告成都亿通达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屈永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保山,四川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笑颜,女,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红燕,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璧,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罗清伦,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代理人李国义,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亿通达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亿通达公司)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11月25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报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4年12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由审判员史晓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1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日,本院依职权追加罗清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亿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山、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红燕、赵璧、第三人罗清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01-122号工伤认定决定,内容为:罗清伦于2013年8月8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当日受理。经调查,2012年9月24日下午17:00左右,亿通达公司杂工罗清伦在亿通达公司承建的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景桥项目的西景桥工地拆桥架时,因支架滑落,不慎掉入高约20米的桥下干河坝中,致使右手肘受伤。经南充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肘部右前臂皮裂伤、右髋部软组织挫伤。罗清伦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亿通达公司诉称,市人社局认定罗清伦受伤为工伤有误。2012年11月20日,成都亿通达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充市西景桥整治维修工程项目部(简称西景桥项目部)出具了罗清伦受伤属实的《证明》,并加盖了西景桥项目部的公章。该公章并非亿通达公司的法定公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证明》上有侯昔春等三位工友的签字,属于多人在一份证词上签名的情形,不符合诉讼证据一人一证的要求,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亿通达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市人社局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01-122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一,市人社局具有对罗清伦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职权。第二,市人社局根据罗清伦病情证明材料、西景桥项目部的《证明》、生效判决书及调查笔录认定罗清伦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亿通达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罗清伦受伤不应构成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14)01-122号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罗清伦述称意见与市人社局的意见一致。经审理,各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有:2012年9月24日,罗清伦摔伤,当日进入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1日,罗清伦出院,出院诊断结论为:1、右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肘部、右前臂皮裂伤;3、右髋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5月30日,罗清伦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锦江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亿通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11日,锦江区劳动仲裁委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1号仲裁裁决,确认罗清伦与亿通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锦江区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23日分别将仲裁裁决书送达给罗清伦和亿通达公司。2013年8月1日,亿通达公司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罗清伦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8日,罗清伦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并向罗清伦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3年8月16日,市人社局向亿通达公司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亿通达公司如果认为罗清伦不属于工伤,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8月22日,市人社局决定中止罗清伦的工伤认定程序,理由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以司法机关的结论为依据。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30日将《工伤认定申请中止认定通知书》分别送达亿通达公司和罗清伦。2013年11月29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侯民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内容为:查明罗清伦在亿通达公司承建的西景桥项目工地工作,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判决确认亿通达公司和罗清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亿通达公司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4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西景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罗清伦在亿通达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27日,市人社局重新启动罗清伦的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13日将《重新启动工伤认定通知书》分别送达罗清伦和亿通达公司。2014年6月25日,市人社局向罗清伦调查受伤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7月7日,市人社局作出(2014)0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8日将决定书分别送达亿通达公司和罗清伦。2014年9月1日,亿通达公司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简称省人社厅)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10月31日,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4)121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0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2014年11月13日,亿通达公司收到上述复议决定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市人社局提交的罗清伦的身份证、亿通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伤认定申请表》、罗清伦对李国义的授权委托材料、南充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锦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亿通达公司对刘剑飞、刘保山、商晓娟的授权委托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中止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3)武侯民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启动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亿通达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省人社厅邮寄信封以及亿通达公司和市人社局均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亿通达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南充市中医医院的入院记录和市人社局向罗清伦所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力异议;对西景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西景桥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侯昔春等三位工友的签名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且没有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提交的入院记录加盖了南充市中医医院公章,调查笔录有市人社局工作人员的签名,亿通达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西景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亿通达公司认可公司设有西景桥项目部,其对西景桥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申请鉴定,亿通达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侯昔春等三位工友没有出庭作证,其同时在一份证明上签名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但该证据证明的事实能与南充市中医医院的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补强,且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职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成都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市级统筹,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职工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罗清伦是亿通达公司的职工,在亿通达公司西景桥项目工地工作。西景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侯昔春等三名工友的证言、南充市中医医院的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载明罗清伦在西景桥项目工地施工时,因支架滑落摔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罗清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亿通达公司主张罗清伦不属于工伤,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亿通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罗清伦受伤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作出(2014)01-122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市人社局在引用法律条文时书写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本院认为,因该条文只有一款,故市人社局在引用法律条文时存在书写瑕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需要以司法机关的结论为依据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本案中,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8日受理罗清伦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5月27日因亿通达公司就与罗清伦的劳动关系提起民事诉讼而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7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8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亿通达公司和罗清伦。市人社局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限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程序瑕疵,但不宜因此而认定工伤认定决定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亿通达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亿通达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晓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玥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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