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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梁凤信诉张彦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信,张彦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梁凤信,女,1957年3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春志,男,1954年3月2日生,汉族,吉林市丰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退休干部,住吉林市。被告:张彦秋,女,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原告梁凤信诉被告张彦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梁凤信及委托代理人李春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凤信诉称:2014年6月16日17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深中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被被告违章驾驶电动车严重撞伤,随后由家人送至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治疗(120急救车运送),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3天,二级护理。2014年8月25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评为拾级残。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既拒绝交警部门调解又拒绝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至今未给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受伤后不仅身体承受损害和伤痛,经济上也因治疗损失严重,还在精神上受到刺激。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立即给付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医疗费7152.16元,护理费69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伤残鉴定费1496.76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66550.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被告张彦秋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5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6月16日17时05分许,张彦秋驾驶川本牌电动车沿深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钢材市场门前,与前方梁凤信驾驶永久牌自行车相撞,致梁凤信、张彦秋受伤。被告张彦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凤信不承担事故责任。2、120急救费发票、2014年6月16日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门急诊病志、诊断、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结算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曾经120急救,在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33天,共支付医疗费7152.16元的事实。3、2014年7月19日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疾病诊断书和护理证明。证明原告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住院33天加出院后需卧床1个月共需护理64天的事实。4、2014年8月25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第12胸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被压缩1/3以上,评定拾级残,其误工损失日自伤后时始120日及因鉴定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事实。5、乘出租车票据,证明原告就医出院所付乘车费用80元。本院对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可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6日17时05分许,张彦秋驾驶川本牌电动车沿深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钢材市场门前,与前方梁凤信驾驶永久牌自行车相撞,致梁凤信、张彦秋受伤。梁凤信随后由120急救车送至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3天,二级护理。2014年8月25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凤信,第12胸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被压缩1/3以上。评定拾级残。其误工损失日自伤后时始120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梁凤信被张彦秋撞伤,张彦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彦秋应承担侵权责任。梁凤信因伤住院发生的急救费用、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应由张彦秋承担,合计为7152.16元。梁凤信应得到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3天=330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中载明发生二级护理33天,尽管出院医嘱梁凤信卧床1个月,但并没有指明要求进行护理,故护理费应按33天支持,数额为108.59元/天×33天=3583.47元。原告发生交通费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为22274.60元×20年×10%=44549.2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发生的鉴定费1496.76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凤信62161.59元;二、驳回原告梁凤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张彦秋承担1368元,由原告梁凤信承担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锐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淑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千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