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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五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南京五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23号时代大厦2-603室。法定代表人马德胜,南京五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祖国丽,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花,女,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原告南京五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与被告陈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星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8日前购买了锦绣家园东区4幢2单元XXX室房屋,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12月31日,此后一直拒绝交费,至2013年6月30日止,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605.45元,2009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公摊水电费90.67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605.45元、公摊水电费90.67元、垃圾处置费75元、滞纳金31.96元,共计1803.08元。被告陈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原告陈花(乙方)与被告五星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原告为南京市溧水区锦绣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为多层住宅,位于锦绣家园东区4幢2单元XXX室,房屋面积为107.03㎡。合同约定:甲方依据政府有关规定、条例和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公共(水、电)电费等分摊费用;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普通住宅为多层0.5元;每月发生的公共水电费据实按户分摊;乙方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需一次性缴纳12个月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以后业主或使用人应在每年的1月、7月履行交纳义务。被告拖欠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605.45元。另查明,原告五星公司于2013年7月1日从锦绣家园小区撤走,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欠缴费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1605.4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摊水电费90.67元、垃圾处置费75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确已发生,故对公摊水电费、垃圾处置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向被告就物业费进行了催交,故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五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605.45元。二、驳回原告南京五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