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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齐金姐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金姐,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01号原告:齐金姐,女,1952年1月7日生,汉族,务农,文盲,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刘红,女,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雍维萍,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84939432-8。负责人:刘亚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玉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齐金姐诉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金姐及其委托代理人雍维萍及被告国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玉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金姐诉称:2014年6月6日,我在自家承包地抗旱取水,在接电取水时被闸刀吸附,当时我被电击倒地,不能站立,于是大声呼救,被正在相邻田地干活的村民发现,后者挑脱电线后我才得救。之后我被送医救治,2014年11月3日,经过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我的伤情与电击有直接因果关系。我被电击是由于国网公司未按照国家标准管理、维护好漏电保护器,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国网公司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129803.22元;二、诉讼费用由国网公司承担。国网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低压触电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齐金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国网公司有过错;二、本案应适用产权原则,国网公司非电线的所有人及管理人,齐金姐被自己携带的闸刀吸附受伤,其触电受伤是由于自身过错导致,应当责任自负;三、国网公司安装的是整个台区的漏电保护器,齐金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国网公司没有履行维护漏电保护器;四、齐金姐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齐金姐在自家承包地进行抗旱灌溉,由于灌溉要进行取电,于是齐金姐用自带的电线及闸刀连接架设在田地里面的电线,连接完毕后,齐金姐开启闸刀准备接电取水时被电击,后在同村人姚祖贵的帮助下才脱险。齐金姐因本次事故先后在汤沟镇中心卫生院和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912.6元。2014年11月3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齐金姐的伤情与电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一:齐金姐事发前职业为务农。另查明二:导致齐金姐被电击的电线电压在1千伏(KV)以下,属非高压电触电。上述事实有齐金姐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汤沟派出所调查笔录、证人朱某、许某的证言、国网公司提供的保护器安装记录、合格证、试跳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非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首先,国网公司作为供电部门,应当维护好其辖区内的供电设备,同时应对用户进行安全用电宣传、尽到警示提醒的义务,现国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警示提醒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次,齐金姐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明知接电具有危险仍接电灌溉,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按照双方的过错酌定国网公司承担33%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齐金姐自行承担。关于齐金姐的各项主张,本院认定如下:一、医药费,齐金姐提供的鸠江区汤沟镇中心卫生院的医药费发票字迹模糊,无法辨认,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医药费为912.6元;二、误工费120日×66.6元/日=7992元;三、营养费60日×30元/日=1800元;四、护理费60日×101.6元/日=6096元;五、残疾赔偿金23114元×18×(20%+1%)=87370.9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七、鉴定费2100元;八、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0771.52元。国网公司应当赔偿齐金姐各项损失共计39854.6元,其余损失由齐金姐个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金姐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854.6元;二、驳回原告齐金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供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尚昆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