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均银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宣汉县明月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辩护人罗燕飞,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4)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存在争议,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罗燕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搭乘刘某某,当车行驶至明月乡万古村附近,致使刘某某跌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刘某某的儿子刘某在卖电动三轮车,是刘某某叫该买的车,出事时是刘某某在教该开车,他不是搭乘该的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轻。案发前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较好,造成被害人死亡属交通意外,无其他恶劣情节;2、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过错。案发前,被害人多次联系被告人在其儿子经营的门市购买电动三轮车,当被告人提出自己不会驾车时,被害人及其儿子承诺以教会驾驶为购买该车的前提,案发前两天,被害人儿子教了被告人如何驾驶,案发当天,也是被害人在教被告人开车过程中,被害人明知车厢不能载人,却忽视自身安全,以致造成了事故的发生;3、被告人有主动赔偿行为,已赔偿2万元,加之三轮车(4300元购买)已被被害人加之扣押,抵作了赔偿款;4、被告人已年满64岁,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好,无犯罪前科,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给其认罪、悔罪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刘某某(本案被害人)处购得富贵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该电动三轮车,搭乘刘某某一起练习开车,中途,二人又搭乘村民谯某某在本乡村道公路上练车。当该车行驶至宣汉县明月乡万古村附近,谯某某下车准备回家,被告人张某某亦开车回家,被害人刘某某站在车斗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启动电动三轮车时致使刘某某跌落受伤,经达州市通川区红十字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30日死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15万元。后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12时,该到刘某某家去取前几天在他处订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后该就驾驶购买的电动三轮车载着刘某某到明月乡街道取的钱给了他,就顺道载他回家,因他家附近公路宽敞,刘某某就说在公路上教该开车,该和刘某某就驾驶三轮车练技术,三轮车开到明月乡五大队一队谯某某家门口时,谯某某问电动三轮车开起如何,刘某某就叫谯某某来开车试试,后该三人就开着电动三轮车向平等村走,谯某某也试着开了一段路。在返回谯某某住处附近谯某的家门口时,将车停下,谯某某就准备回家,该当时也想回家了,就叫刘某某走,该就坐到驾驶室,刘某某就爬到电动三轮车的货厢里站起,跟该说了一声“走”,该就发动三轮车,刚加油启动,就听到谯某某说“糟了,人滚了”,该马上停车,看到刘某某倒在地上,该马上把刘某某的头抱在该怀中问他“有没有事?”,他说“没事”,该看到他后脑勺有红色的撞击印,谯某某用谯某妈妈拿来的酒给刘某某揉了一下后脑勺,后刘某某就说他脑壳痛想吐,后就晕了,就把他送到达县红十字医院抢救,2014年8月30日死亡的事实;2、证人谯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8月16日下午,该和张某某、刘某某在明月乡万古村一带练习开红色电动三轮车,由张某某驾驶,这车是张某某刚买的,正在学开车,该坐的三轮车驾驶室,刘某某站在车厢内的,后张某某将车停在万古村三岔路口的一个小卖部前,该就下车回家,该走出10米左右回头看到刘某某从车厢上摔倒在地上,仰面朝上后脑着地,三轮车已驶出2米左右,该跑过去把刘某某扶起来,看到他后脑勺有个包,找的白酒为他揉伤口,刘某某还说不用揉,后有人打了急救电话,明月乡卫生院把人接到医院治疗的事实。同时证实了红色富贵泉电动三轮车是张某某从刘某某儿子刘江开的卖三轮车的店里买的,事发时刘某某在教张某某驾驶三轮车的事实;。3、书证:(1)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2)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生于1953年12月7日;(3)富贵泉电动三轮车信息资料;(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6)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共赔偿各种费用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7)撤诉申请书及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4、鉴定结论:⑴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⑵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电动三轮摩托车转向、灯光、制动性能良好,符合GB7258-2004技术标准;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57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其诉讼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人民调解记录;2、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刘某某丧葬费2万元;3、第三军医大入院证、门诊病历及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妻子有眼病的事实;4、明月乡平等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家庭困难;5、证人何全英的证词,证实事发时,她在其儿子谯某小卖部看电视,她听到车子启动的声音,就看到谯某某把刘某某扶起,她就拿了一个凳子让刘某某坐下,谯某某让其拿的白酒揉刘某某后脑壳,刘某某当时还很清醒,张某某给刘某某拿的矿泉水喝了两口,过了一会儿,刘某某头一串起,谯某某给村医生田某某打电话来,田某某来看了说严重,就给明月乡卫生院打了电话,后救护车来将刘某某拉走了的事实;6、证人谯某某的证词,证实他和刘某某、张某某均系小学同学。事发当天下午2点多钟,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刘某某坐右边)从柳池方向到该家门口的公路上,刘某某说“你这里路好,买个车方便”,该说“我自行车都不会”,刘某某说“你来学,我包把你教会”,张某某也说“好学,我都要学会了”。经他们一说,该也想买这车,该就上车,刘某某叫该坐在张某某右边,刘某某自己站在车斗上,由张某某驾驶至平等村的养猪场,刘某某说往回开,该和张某某下车,刘某某倒车后,他叫张某某站在车斗上,由刘某某驾驶,该坐在他右边,该三人原路返回至谯某小卖部处往九条沟走,一路上刘某某告诉该右手控制速度,说操作简单。行至陈学奎房前,该和张某某下车,刘某某倒车后,他叫张某某开,叫该坐下面看,他自己上车斗抓住扶手站起的,行至谯某小卖部门口,该要下车回家,并叫他们到该家耍一会,他们都说不去,刘某某说走,车子一启动,刘某某就从车斗上摔倒在公路上,该把他扶起来坐在凳子上,该叫何全英拿的白酒揉伤口,开始刘某某还很清醒,后来他头一串起,该看情况不好就给村医生田洪兵打电话来,田洪兵来说情况严重,就给乡卫生院打的电话,后救护车来把人接走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辆电动三轮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应当预见到被害人站在车斗上可能发生危害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属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定性不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尚能坦白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烈兰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金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骏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