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徐勃明与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勃明,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39号原告徐勃明,无职业。法定代理人王月荣(系原告前妻),天津市棉纺一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凤慧,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刘利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颖,干部。委托代理人田亮,干部。原告徐勃明不服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房保障管理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1月1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勃明的法定代理人王月荣、委托代理人李凤慧,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颖、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3月26日对原告徐勃明作出编号05070030号《天津市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决定书》,其内容为:你于2004年9月申请办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人口4人,申报坐落于河东区李公楼十字胡同2号的住房,使用面积15.44平方米,于2004年11月配租彩丽园8号楼1门303号。现因核查出你未申报坐落于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20-5-101的住房,建筑面积94.18平方米,产权证号020119236,产权人徐勃明,购房时间为2004年7月;未申报坐落于河东区新开路美福园11号楼12号底商,建筑面积51.44平方米,产权证号020078819,产权人徐勃明,购房时间2003年2月。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2007]第162号)第十六条和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廉租住房保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保[2013]261号)第一条第(一)项第3目的规定。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你作出如下决定:退出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彩丽园8号楼1门303号的廉租住房,并于本通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手续。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或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退出廉租住房的,且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7年12月1日施行,由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联合签署[2007]第162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廉租住房保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保[2013]261号);3、徐勃明于2004年9月17日填写的《天津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用以证明其承诺现有家庭住房1套,总使用面积15.44平方米,家庭成员4人,人均使用面积3.86平方米等填写内容真实无误,如有不实,愿承担相关责任;自愿申请廉租住房,遵守相关规定;自愿将拆迁安置费全额存储于天津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4、天津市廉租住房配租通知书存根(编号05070030),用以证明2004年11月15日徐勃明确认已配租河东区彩丽园小区8号楼1门303号2室廉租住房;5-1、2013年11月11日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用以证明徐勃明名下所有坐落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20-5-101房屋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20119236,登记日期2004年7月15日,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94.18平方米;5-2、2013年11月11日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用以证明徐勃明名下所有坐落河东区新开路美福园11号楼12号底商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20078819,登记日期2003年2月27日,房屋设计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51.44平方米;6和7、2014年1月10日被告作出编号05070030号《天津市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和9、2014年3月26日被告作出编号05070030号《天津市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送达现场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11、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津政函[2011]26号《关于明确我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主体的批复》,用以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职责范围;12、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津政令第54号)1份;13、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津政发〔2008〕38号)1份;14、2004年6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原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拟定的《天津市廉租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4]64号)1份。原告诉称:一、原告不存在以欺骗等手段获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事实,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是原告没有欺骗的主观故意。原告当时作为房屋被拆迁户,文化程度有限,并不了解相关的规定和政策,更不可能知晓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具体操作程序,有关工作人员没有详细告知所谓的申报条件,只是让我们签字,未知此房可能带来的后果。其次是原告没有欺骗的动机和必要性。原告当时并不知晓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是一种动态的住房保障方式,随时都有被收回的可能,按照当时的房价,原告完全可以用当时的拆迁补偿款买一套私产房,何必接受这种随时都可能被收回的房屋。再次是被告没有尊重历史。当时有关部门为了完成拆迁工作主动给我们廉租房,现在看房屋涨价了,就想把我们轰走,行政机关缺乏公信力。二、适用依据错误。原告申请办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是在2004年9月,《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是从2007年12月1日才开始施行,原告不可能在2004年就按照2007年的要求提供申请材料。被告适用的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廉租住房保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则是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申请条件的表述,该文件从2013年10月1日施行,主要是对天津市申请廉租住房的相关政策的明确。三、被告涉嫌选择性执法。被告是否对彩丽园社区中与原告类似的家庭都下达了退出廉租住房的决定书。选择性执法是对法治秩序是一种严重损伤,也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要求背道而驰。四、内容上存在瑕疵,被告在决定书中告知原告,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手续。此处的“通知书”,应当为“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天津市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决定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1、徐勃明《残疾人证》(证号12010219560802051962),用以证明2009年10月15日徐勃明属于精神二级残疾,监护人王月荣;2、2004年10月27日天津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编号(2003)3338366财政统一收据,用以证实徐勃明已经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费64536元;3、2003年7月12日王月荣与天津市河东区拆迁中心就坐落在河东区李公楼十字胡同2号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0022595);4、2014年3月26日被告作出编号05070030号《天津市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决定书》;5、2014年11月19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津国土房复决字[2014]第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徐勃明在行政复议决定书赋予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6、2014年1月1日徐勃明与天津市河东区房产服务中心就坐落于河东区彩丽园小区8号楼1门303号续签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7、天津市公有住宅房屋租金收据8张。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出了起诉期限,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对原告作出《天津市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决定书》,并于2014年4月15日留置送达。决定书明确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二、被告作出的编号为05070030号《天津市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家庭于2004年9月17日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并于2004年11月15日配租了河东区彩丽园小区8号楼1门303单元2室廉租住房。后经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房保障管理系统住房信息网络查询,原告家庭他处有住房,并且房屋面积已经超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条件,因此,原告已经不再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当退出已经承租的廉租住房,故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了编号为05070030号《天津市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决定书》,要求原告办理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手续。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徐勃明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徐勃明不服被告作出的编号05070030号《天津市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决定书》,2014年9月22日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2涉及徐勃明购置设计为商业用途的底商,而并非以居住为设计用途的房屋,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在办理廉租住房申请时,系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意见填写,其并非故意隐瞒房屋情况,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7日徐勃明填写的《天津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承诺现有家庭住房1套即坐落在河东区李公楼十字胡同2号,并提供《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家庭户口簿、《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材料,家庭住房总使用面积15.44平方米,家庭成员4人,人均使用面积3.86平方米。2004年10月5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唐家口街道办事处经公示、初审,认为该家庭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2004年10月8日天津市河东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复核,认定该家庭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2004年10月27日徐勃明将拆迁补偿安置费64536元作为存储款交纳天津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2004年11月15日徐勃明确认已享受坐落河东区彩丽园小区8号楼1门303号2室廉租住房实物配租。2013年11月11日被告核查出徐勃明于2004年7月15日登记其名下所有坐落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20-5-101住宅房屋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20119236),建筑面积94.18平方米。2014年1月1日徐勃明与天津市河东区房产服务中心就坐落于河东区彩丽园小区8号楼1门303号续签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徐勃明申请办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时未申报坐落于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20-5-101住房为由作出编号05070030号《天津市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2014年3月26日被告作出编号05070030号《天津市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决定书》,徐勃明不服该决定,2014年9月22日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9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津国土房复决字[2014]第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编号05070030号《天津市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决定书》,12月4日,徐勃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参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四条以及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津政函[2011]26号《关于明确我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主体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执法主体资格和职能。1998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开始深化城镇住房制度的改革,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住房供应体系,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作为该体系的一部分,从建立至今也经历了逐步完善的过程,廉租住房申报不实退出机制,最早见于原建设部于1999年5月1日颁布实施原《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该文件第十条明确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如实申报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房。原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4年3月1日颁布施行的原《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120号令)第十八条明确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状况的,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退出廉租住房。2004年6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原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拟定的原《天津市廉租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4]64号)第一条“申请配租廉租住房的对象,原则上应是市内六区2004年1月1日以后实施拆迁的拆迁户,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或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的社会优抚对象;(三)家庭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低于7.5(含7.5)平方米。”2004年9月徐勃明申请办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时,其若将2004年7月登记在其名下所有坐落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20-5-101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20119236,建筑面积94.18平方米)如实申报,其人均使用面积已经高于7.5平方米,不符合廉租住房配租条件,参照该文件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廉租住房申请人瞒报住房情况,对已经骗租的廉租住房,由有关部门收回。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至今有效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的相关规定。参照2012年10月1日实施的《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配租的廉租住房和经济租赁房,逐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和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故意隐瞒、虚报、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已取得住房保障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廉租住房保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保[2013]261号)第一条第(一)项第3目“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家庭人均认定住房使用面积低于9平方米(含)”的规定,徐勃明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时,其家庭人均认定住房使用面积高于9平方米,仍不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简而言之,徐勃明从2004年申请廉租住房至今,始终不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天津市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决定书》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考虑到在徐勃明超过复议期限,行政机关仍受理其复议申请,并在行政复议决定中明确其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本院尊重行政复议机关赋予当事人的充分寻求救济的决定,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编号05070030号《天津市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决定书》中“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手续”内容,结合前后行文,可以看出此处的“通知书”,应当为“决定书”,是笔误,属于行政瑕疵,但并不影响被告作出的《天津市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决定书》合法性,本院将以其他方式建议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文书的制作,提高行政文书的制作水平,杜绝类似事情的发生。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勃明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编号05070030号《天津市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鹏代理审判员 高宏亮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