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05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周志军与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军,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204号原告周志军。委托代理人李舜,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彪,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自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德,系被告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周志军诉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军诉称: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周志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时找到被告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遂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但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朱彪、总经理孙武岳每次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每到约定还款的时间仅将利息支付给原告以做安抚。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恶意拖欠、拒不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判令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后段违约金按照此标准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人民币26000元;4、判令被告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周志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3、被告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三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借款合同》一份证据5、借据一份证据6、银行转账记录两份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以及资金来源;证据7、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法人代表杨新德出具的担保书拟证明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证据9、代理费发票二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维权所产生的代理费25000元。被告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属实,是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借款。被告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境内汇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杨新德通过银行汇款给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孙武岳47万元;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钱已打到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孙武岳的账上;证据3、收据,拟证明杨新德个人给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服务费。原告对被告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被告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仅能说明被告向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转账,双方完成了一次款项的交付义务,这也是合同中约定的基本义务,并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对证据3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对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周志军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8、9,被告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提出了异议,且不能达到被告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周志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分。如需向人民法院起诉,由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被告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该笔5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对上述债务及因诉讼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但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本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被告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志军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原告周志军依约将借款500000元借给了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按期偿还原告周志军的借款本息,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守约方因违约遭受的损失,对于民间借贷中出借方守约后因借款方违约遭受的损失应仅为借款利息的损失,故违约金标准可按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担保人被告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至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后段违约金应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偿付。原告要求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26000元,因原告仅提交了25000元的证据,本院依法支持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志军借款本金500000元;二、由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一、二项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限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0元,由被告长沙市麓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钢人民陪审员  丁碧辉人民陪审员  周朝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邱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