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开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寇某甲与李小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甲,李小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寇某甲。法定代理人:寇洪涛。委托代理人:张莲花,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继花,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小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某甲诉被告李小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寇洪涛及委托代理人张莲花、薛继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17时30分,被告李小民驾驶鲁EL××××小型轿车沿津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二路与利一路交叉路口向南1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寇洪涛驾驶的鲁EQ××××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乘坐鲁EQ××××小型轿车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小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寇某甲、寇洪涛不负责任。因李小民所驾驶的EL××××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股骨远端骨折(右),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李小民赔偿原告医疗费175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7663元、施救费400元等共计23259.7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后期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鉴定费等,待原告作出鉴定结论后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8934.67元(包括医疗费1933.47元、护理费18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以外的损失,被告李小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等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小民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辩称,核实原告的涉案事故相关证据后,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寇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小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二、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门诊挂号凭证6份、门诊收费票据6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住院病历一组、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8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应当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该费用与涉案事故有关联性。证据三、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父亲寇洪涛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原告姑姑寇某乙出具的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各1份、原告奶奶岳某某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护理时间为18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2、护理人员原告的奶奶岳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产生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护理人员原告的姑姑寇某乙与其丈夫系经营批发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其产生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准49612元/年计算,护理费数额共计18833.2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护理人数过多,其同意按一人护理、60天的护理期限予以赔付,因原告是婴儿,即使没有受伤也需要有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及护理标准被告公司不认可,根据常理婴儿是由其父母、爷爷奶奶等人护理,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个体工商户的运营、收入情况,对该护理标准被告公司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期限应该为118天。证据四、原告引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父亲寇洪涛出具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随父亲寇洪涛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该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迄今为止已满18个月龄仍不会独立行走,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因原告为10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同意赔付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证据五、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鉴定费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3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六、东营市公交公司、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汽车站、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东营市公共交通票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路桥通行费专用发票、山东省汽车客票、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9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主张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证据七、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病历复印费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质证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证据八、原告母亲(户主)户口卡复印件一份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和寇洪涛系父女关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原件并于庭后进行核实。被告李小民、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虽对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主张,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为确定损害而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诉讼产生的病历复印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与庭后原告提交的原件核对一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4日17时30分,被告李小民驾驶鲁EL××××小型轿车沿津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二路与利一路交叉路口向南1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寇洪涛驾驶的鲁EQ××××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乘坐鲁EQ××××小型轿车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小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寇某甲、寇洪涛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8天,支出检查费和医疗费1933.47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原告奶奶岳某某和姑姑寇某乙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姑姑寇某乙进行护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作出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护理期限为18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后期因骺板损伤导致双下肢不等长可行手术矫正,所发生费用建议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准。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200元,复印病历支出40元。被告李小民所驾驶的EL××××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及其父母、奶奶岳某某、姑姑寇某乙均为城镇户口,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小民驾驶鲁EL××××号车辆与原告父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小民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小民所驾驶的EL××××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1933.47元,支出鉴定费32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原告虽然提交其姑姑寇某乙及其丈夫的营业执照,但未提交运营情况、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及院外护理费具体数额为10376.4元(28264元÷365天×8天×2+28264÷365天×118天)。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6528元(28264元×20年×10%)。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伤残等级、原告年龄及造成的伤害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家庭住址情况及复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33.47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40元,护理费10376.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5317.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寇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5317.8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2077.87元,剩余3240元由被告李小民承担,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寇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原告寇某甲负担310元,被告李小民负担1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君东人民陪审员 魏 增人民陪审员 陈建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