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城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熊波与闵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波,闵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城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熊波,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安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安义县。委托代理人:闵振东,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伟,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奉新县。原告熊波为与被告闵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玉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闵振东、被告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波诉称:2014年3月,我与被告合伙承揽河北廊坊幸福城铝合金门窗和阳台工程,2014年6月15日经双方协商,我自愿退出合伙,被告闵伟支付我10万元作为合伙期间的“利润”,该款被告于2014年7月底支付5万元,同年8月底支付5万元,以后幸福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闵伟承担,所发生的法律纠纷由被告闵伟承担。为此,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闵伟仅于2014年支付了3万元,余款拒不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七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闵伟辩称: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和利润有异议,我不认可。合伙是口头说的,没有说分成的话。协议是我签字的,是原告带我去天津,原告对我进行恐吓,当时原告一家人在场,我只有一个人,在这种场合下我签字的,我愿意支付7万元,但利息我不承担,我在外面还有钱没有收回来,而且原告合伙没有出钱,我希望在7万的基础上再减少一点,还有2013年我们合伙购买的电动车4辆、价值7千-8千元的材料、工程的结算款8500元及工程后续的维修费用,也希望从里面抵扣。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波与被告闵伟合伙经营河北廊坊幸福城铝合金工程,2014年6月15日,原告熊波要求退出合伙,其与被告闵伟进行结算后,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廊坊幸福城2014年熊波自愿退出,闵伟付熊波提成:100000(壹拾万元正)。幸福城货款在6月底闵伟付给熊波,提成在7月底(7月30日前)付熊波5万元,8月底(8月30日前)付熊波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对幸福城货款结算完毕,而对于协议中约定的提成,被告闵伟仅向原告熊波支付了3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故原告熊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熊波退伙时,原、被告对双方合伙期间的业务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内容没有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协议应为有效。被告闵伟主张其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闵伟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债务,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熊波支付利息以弥补其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熊波清偿款项人民币七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熊波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时止(其中2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算,5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起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涂玉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