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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沈锋与金义民、葛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锋,金义民,葛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沈锋。委托代理人吴庆怀,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义民。被告葛燕。原告沈锋与被告金义民、葛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锋委托代理人吴庆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义民、葛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锋诉称:原、被告双方曾于2005年6月9日自愿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依契约原告支付人民币五万元,被告同意并转让交付了位于宝应县白田新村某室房屋,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一并承诺该房屋占有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给原告享有,但由于多种原因,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并未随之登记转让。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房产占有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金义民、葛燕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义民、葛燕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9日被告金义民、葛燕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宝应县白田新村某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约给付了房款,同年6月17日原告依法取得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但两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要求均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座落于宝应县白田新村某室,土地使用者原为被告金义民,该宗土地为国有土地,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可以转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房产档案、宝应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买卖契约、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义民、葛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沈锋办理宝应县白田新村某室(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金义民、葛燕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于 健审 判 员  顾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