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民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新芳与浙江恒磁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新芳,浙江恒磁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1016号申请执行人陈新芳。委托代理人吴锦群。被执行人浙江恒磁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六一。原告陈新芳与被告浙江恒磁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东南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新芳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浙江恒磁磁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陈新芳同意被执行人浙江恒磁磁业有限公司与2015年2月16日支付货款19104.96元,剩余货款自2015年2月起每月月底归还10000元,直至付清货款本息为止。二、若被执行人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本案执行完毕。三、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恢复原判决书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19104.96元,因付款期限未到,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1016号案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力钢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