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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蒋熹与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熹,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133号原告蒋熹,女,汉族,1973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赵长寿,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女,汉族,1970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蒋熹与被告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利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正生、曾宪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熹诉称,蒋熹与刘敏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2日,蒋熹委托其姐姐蒋钦向刘敏银行转账30万元,2013年10月27日蒋熹通过个人转账向刘敏支付20万元,2013年11月13日蒋熹通过个人账户向刘敏转账40万元,2014年1月2日蒋熹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刘敏转账支付890700元,并于当日向刘敏支付了现金9300元。2014年1月4日,刘敏向蒋熹出具《借条》,载明:刘敏借到蒋熹180万元;《借条》注明了借款的具体日期和金额,并承诺月利率为3%;按约付息,到期还款,还本付息,以还款到蒋熹名下的银行账户为准。嗣后,经蒋熹向刘敏多次催收借款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刘敏偿还蒋熹借款18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1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案外人蒋钦向刘敏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2013年10月27日蒋熹通过个人转账向刘敏转账支付20万元,2013年11月13日蒋熹通过个人账户向刘敏转账支付40万元,2014年1月2日蒋熹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刘敏转账支付890700元。2014年1月4日,刘敏向蒋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蒋熹共计180万元;其中2013年8月2日30万元,10月27日20万元,11月13日40万元,2014年1月2日9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按月付息,到期还款,还本付息;到时款以还到蒋熹名下的银行账户上为准,本借条自动作废。借款人处由刘敏签名捺印,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2014年9月9日,蒋熹以刘敏未按约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蒋熹陈述蒋钦系蒋熹的姐姐,蒋熹委托蒋钦向刘敏支付借款30万元;2014年1月2日刘敏向蒋熹借款90万元,因蒋熹银行账户中仅有890700元,故支付刘敏现金9300元。从2013年8月2日开始至2014年8月1日止,刘敏按实际出借金额向蒋熹按月利率2%支付了利息,具体支付的利息金额蒋熹记不清楚。审理中,蒋钦陈述蒋熹系其妹妹,2013年8月2日,蒋熹在外地,刘敏要向蒋熹借钱,因此蒋熹就打电话给蒋钦让蒋钦给刘敏转账支付30万元。蒋钦通过中国银行账号1116****8973向刘敏转账30万元。蒋钦与刘敏之间并无借贷关系,3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是蒋熹,不是蒋钦。刘敏没有向蒋钦出具任何的借款或者收款的凭证。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转账记录、蒋钦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蒋熹举示了《借条》原件和转账凭证,并对借款的过程进行了陈述,蒋钦亦对其支付刘敏30万元款项进行了陈述。刘敏未对《借条》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借条》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蒋熹与刘敏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刘敏在收到借款后,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蒋熹还清借款,现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证明其已还清借款,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尚未偿还,蒋熹要求刘敏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即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蒋熹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借款利息起算时间,蒋熹陈述从2013年8月2日开始至2014年8月1日止,刘敏按实际出借金额向蒋熹按月利率2%支付了利息,因刘敏未到庭对此予以抗辩,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刘敏支付蒋熹从2014年8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1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刘敏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熹借款18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1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刘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750元,由被告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正生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