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王岩富、张书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王岩富,张书勤,王家勇,李红军,徐珍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6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吴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岩富,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大塘王村村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4********。被告张书勤,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229211962********。被告王家勇,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号-409,公民身份号码4210871982********。被告李红军,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洪湖市峰口镇红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031977********。被告徐珍玉,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洪湖市峰口镇红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76********。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王岩富、张书勤、王家勇、李红军、徐珍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斗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岩富、张书勤、王家勇、李红军、徐珍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王岩富、王家勇、李红军、徐珍玉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在460万元的额度内向被告王岩富、王家勇、李红军提供贷款,被告王岩富、王家勇、李红军、徐珍玉就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27日,被告王岩富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60万元,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同意并发放贷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0日,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王岩富、张书勤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书勤作为被告王岩富的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借款人所有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王岩富发放贷款260万元,但被告王岩富及共同借款人张书勤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岩富、张书勤立即清偿所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2274890.15元及利息32003.73元、罚息138821.09元(截止2014年7月21日,此后的本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王家勇、李红军、徐珍玉对被告王岩富、张书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王岩富、张书勤、王家勇、李红军、徐珍玉共同承担。被告王岩富、张书勤、王家勇、李红军、徐珍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军、徐珍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7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作为乙方与授信人、被告王岩富、王家勇、李红军作为甲方与联保体成员、武汉市东西湖双友门业经营部(被告王岩富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字号)、武汉市东西湖尚品门业经营部(被告王家勇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字号)作为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即甲方、丙方及甲方指定的第三人)整体授信额度为460万元,其中被告王岩富的授信额度为260万元,被告王家勇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被告李红军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0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乙方发放贷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若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徐珍玉亦在该合同尾部的甲方签字处签名捺手印。2013年2月27日,被告王岩富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王岩富提供贷款26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0日,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受托支付的户名为刘联清。同日,被告王岩富、张书勤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书勤作为被告王岩富的共同借款人,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被告王岩富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被告王岩富的委托将借款支付至刘联清账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岩富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张书勤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家勇、李红军、徐珍玉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岩富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2274890.15元、利息32003.73元、罚息138821.09元,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纠纷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2286元。本案诉讼前,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王岩富、张书勤、王家勇、李红军、徐珍玉名下价值300万元的财产。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鄂江汉立保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王岩富、张书勤、王家勇、李红军、徐珍玉名下价值3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凭证》、结婚证、还款计划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进账单等证据证实,且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金融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岩富未依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岩富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张书勤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还款的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王岩富、张书勤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家勇、李红军、徐珍玉为被告王岩富在最高债权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王家勇、李红军、徐珍玉应为被告王岩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家勇、李红军、徐珍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岩富追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王岩富、张书勤、王家勇、李红军、徐珍玉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岩富、张书勤、王家勇、李红军、徐珍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岩富、张书勤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2274890.15元;二、被告王岩富、张书勤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7月21日利息32003.73元、罚息138821.09元,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三、被告王岩富、张书勤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2286元;四、被告王家勇、李红军、徐珍玉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被告王岩富、张书勤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家勇、李红军、徐珍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岩富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5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60元,共计31425元,由被告王岩富、张书勤、王家勇、李红军、徐珍玉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王岩富、张书勤、王家勇、李红军、徐珍玉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人民陪审员 江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倩雯速 录 员 罗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