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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梁民初字第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梁民初字第0637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跃华。被告韩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1994年3月4日生一男孩韩书鹏,现在外打工。双方婚后经常发生吵闹,被告于2006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不回家,2012年被告曾起诉离婚,但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未和好,故现要求离婚和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姻形成情况及子女情况同原告所诉一致。双方婚后相处不睦,被告曾于2012年5月、2012年12月两次起诉离婚未果,原告亦于2014年3月起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未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双方起诉的案件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于2012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和好可能,现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夫妻,但双方婚后相处不睦,双方均曾起诉离婚,且分居时间较长,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主张应予支持。双方婚生男孩韩书鹏现已成年,不需要原、被告抚养。对于双方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难以查清,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据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