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海赢派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乐行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赢派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乐行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672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赢派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秉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静,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乐行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奇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洁清,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若阳,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赢派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乐行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卫年独任审判。同年10月28日被告提出反诉,同年11月4日被告预缴反诉受理费,经审核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同年12月11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15年1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秉正及其委托���理人吴海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应洁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应双方申请,本院先后给予双方共计40日的庭外和解及调解期限,但因双方最终无法达成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赢派体育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为开办金仕堡加盟分店与被告订立《销售合同》,购买一批乔山品牌的运动器材。被告作为乔山品牌产品的分销商知晓加盟金仕堡必须向案外人乔山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山公司”)购买器材的行规。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款人民币(下同)210,000元,被告也交付了6台样机,原告才于同年10月9日获知上述行规。为此,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终止合同,并于同年10月24日另与乔山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了乔山公司的器材。因此原告签订合同时难以预料的情况,原告解除与被告���订的合同并不具有主观上的违约故意,也尽了告知义务,可经与被告协商善后事宜,被告却不予退还原告已付货款。被告对此提出的解决方案为6台样机作价8万元,剩余13万元,5万元作为被告已发生的费用损失(但未出具证据证明具体内容),另8万元则用提供3年售后服务方式抵充,或退还原告。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已付货款2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乐行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销售合同》签订于2013年6月20日,作为签订当事人,原告理应知道其是否能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而被告方是无从知晓的。原告为自身利益恶意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9条第3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单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预期利益损失。签约后,被告为履约积极做准备,与案外人杭州尼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格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支付了30%的定金192,000元,并已提供原告样机6台(价值79,465元)。如果双方合同顺利履行,被告的预期利润有6万元,而定金192,000元也不会被没收。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原告是要加盟金仕堡的情况,原告突然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已付货款至少应扣除被告已交货部分价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赔偿其定金损失192,000元;2、本案反诉费由原告负担。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抗辩称,其要求解除合同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告系行内人,应知晓行内规矩。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案外人尼格公司已进行购货,并真正支付了192,000元的定金,因公司间正规资金往来不可能用现金,也不可能没有正规发票,且该定��超过法定限额。被告并无实际损失,其所述的5万元费用损失原告不予认可,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销售合同》及附件;2、转账凭证;3、告知函及签收单、原告与他方《销售合同》及发票;4、律师函2份,4月寄的上海,7月寄的杭州;5、录音(2014年9月23日原告起诉前形成),证明被告不可能就涉案合同约定设备向乔山公司进货,故其不会再按约向原告供货。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1、《采购合同》及收条,证明被告为履行《销售合同》于2013年7月与尼格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定金,但由于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而导致被告的定金被没收。2、送货清单,证明被告已交付6台样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违约,双方签约时原告并未告知加盟金仕堡,被告不知道相���情况,后来知道了原告已和被告解约。证据3至5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本案无关。从该《销售合同》和告知函看,加盟内容被告在签约时是不清楚的,《销售合同》中只明确用乔山品牌,本案双方间约定的货物也是乔山品牌,并不冲突。而证据3、4更能看出原告违约的事实,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供货合同金额更高,可见其违约的恶意。告知函被告未收到,被告只收到律师函一份,对该份律师函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律师函是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解除合同并不是法定的或约定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原因,而是原告违约解除。该律师函到达时间在2014年7月21日之后,已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录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录音中人物就是其本人。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尼格公司并不是乔山公司的代理���,也不是乔山产品生产厂家,被告才是乔山公司分销商,被告向尼格公司采购乔山产品不合情理。被告提供的与尼格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为64万元,而乔山提供相应产品的价格在70多万元,尼格公司供货不可能比乔山公司更低,此也不合理。合同定金30%也违反了法定20%的限额。且该合同关于违约赔偿,即没收定金的约定进行了加黑;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与原、被告间合同6月20日签订相隔一个月,均存在为本案诉讼而作假的嫌疑。定金收条真实性也有异议,192,000元以现金支付,违反公司间款项支付的法定方式,且案外人尼格公司应开具发票,而非加盖合同专用章的收条。对于被告已供涉案合同项下样机6台的送货清单没有异议,确认收到。审理中,为查明事实证人黄炜炜(涉案原、被告双方间《销售合同》被告方经手人)到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乔山品牌健身器材一批,总价70万元,货款未付清前货属权归被告;产品质量保修期3年;如出现其他违约情况,双方应依据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协商处理;因合同订立日无法预见的,在任何一方合理控制范围以外的情形造成延迟或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不视作违反本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天灾……政府行为或行业行为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货款21万元,被告则于同年8月12日交付原告乔山品牌跑步机等运动设备6台,价值79,465元。同年10月9日,案外人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堡公司”)向原告发告知函,要求原告作为加盟方在其指定乔山公司购买乔山品牌运动设备等。原告为此于同年10月24日改向乔山公司购货。嗣后,原、被告就双方间合同终止善后事宜进行了协商,���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4月18日、7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两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即解除合同函,函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6台样机,并表示涉案《销售合同》于即日(2014年4月18日)起解除,要求被告归还预付款21万元等。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销售合同》、原告付款转账凭证、金仕堡公司告知函及签收单、原告律师函、证人黄炜炜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后,发生了特许经营被加盟方要求原告向专门供货渠道购买运动器械设备的指令,进而造成原、被告双方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障碍,至今双方间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能。对此,双方均已明知,故双方间的合同应予解除。由于合同履行中系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故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违约虽有其自身原因,但其主观上并无恶意,故其承担违约责任应与其主观上恶意程度、订立合同时对违约结果的可预见程度、被告的真实损失等相适应。综合被告现有证据看,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主观上存在违约恶意,被告与他人订立合同因此而遭受如此高的定金损失也不是原告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且被告现提出的损失也有值得合理怀疑之处。被告对于加盟金仕堡公司应遵循器械设备专购的行规情况表示是知晓的,故其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就应更加提高注意程度,即使是事后知晓,根据民事行为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原则要求,被告也有阻止因违约而产生损失的扩大的责任。否则,对于合同的解除及损失的扩大被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现反诉提出19万余元的损失请求过重,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相匹配,鉴于双方在庭前和解中被告曾提出5万元费用损失的要求,及其曾主张合同正常履行可获利润6万元的述称,其实际损失5至6万元较为贴合实际。因合同解除毕竟是原告单方面的原因,从现有证据看,上下游采购合同的差价也是6万元,此可认定为双方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被告方所能获得的利润,该合同可得利润是被告的合同期待利益,对此原告订立合同时是应当能够预见的,故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应对被告此预期利润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综合考虑原告客观违约情形中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作为业内商事主体在涉案合同签订时的主观认知程度,被告的合同预期利益损失可按本案可查明事实中可认定的6万元损失的50%,即3万元予以准许,并在被告应退还货款中予以抵扣。同样,考虑到被告已为合同履行进行了必要的准备,必然会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故被告已交付的6台跑步机等器械设备原告应予接受。因如果原告退还,则会造成被告的进一步损失,也不经济,而该不当损失毕竟是由原告造成的,故由原告予以承担较为合理。据此,该部分设备的价值79,465元也应在被告应退货款中予以抵扣。原告的已付货款21万元,在扣除被告预期利润损失3万元和已交付的6台设备价值79,465元后,余款100,535元被告应予退还。据此,原告的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其退还已付款诉讼请求可按100,535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则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定金损失反诉请求因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赢派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乐行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乐行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赢派体育管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53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赢派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乐行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原告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2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派体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59.8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乐行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6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0元(被告预缴),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乐行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卫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